(2016)冀05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2015年9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消防队对面,用啤酒瓶无故殴打骑电动车路过的周某,致使周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面部损伤系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周某医药费等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4)57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人民医院接诊登记表,照片,谅解书,到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