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宁小生,宋刚,夏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生,宋刚,夏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宁小生,现住榆树市。被告宋刚,现住榆树市。被告夏迎杰,现住榆树市。原告宁小生与被告宋刚、夏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小生、被告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刚、夏迎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宋刚、夏迎杰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宋刚、夏迎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刚、夏迎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被告宋刚辨称,对借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我已经还了6万元,而且18万元中有3万元利息直接出的18万元欠条。被告夏迎杰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刚、夏迎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宋刚、夏迎杰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宋刚、夏迎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被告宋刚、夏迎杰用共有的坐落在榆树市师范校家属楼2单元2楼1门楼房抵押。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刚、夏迎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为凭,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认,即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宋刚、夏迎杰借款18万元向本庭提供了被告宋刚、夏迎杰给��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宋刚对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8万元中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被告宋刚当庭陈述的已二次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宋刚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宋刚、夏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小生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被告宋刚、夏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