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向山兰园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向山兰园科技有限公司,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无锡向山兰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生物医药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向山武彦(MUKOYAMATAKEHIK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文、尤红莹,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江城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赵龙日。原告无锡向山兰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公司)与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山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大花蕙兰CP苗,原告已按约将货发给被告,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8282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2820元。被告庆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向山公司与庆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向山公司向庆成公司供应各种花卉等。2015年10月20日,向山公司发给庆成公司1份“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应付款”清单,载明:到2015年10月20日止,庆成公司欠向山公司款项482820元。庆成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12月8日在上面盖章予以确认。嗣后,向山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订货单、发货单、“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应付款”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向山公司与庆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庆成公司在对账确认结欠向山公司货款后未能及时付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山公司要求庆成公司支付货款4828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向山兰园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8282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元减半收取4271元,由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