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成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950号罪犯刘成龙,男,汉族,1992年9月2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刘成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安徽省青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陈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杨大云、朱磊,罪犯刘成龙、证人胡正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刘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成龙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刘成龙履行全部财产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胡正东的证言、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龙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