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天雨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在本市槐荫区桃园小区南区附近一扎啤摊,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冲突并被孙某某用扎啤杯砸伤,孙某某逃走。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赶至现场,见其父王某乙被人打伤心生恼怒,在明知在现场的崔某某与此事无关的情况下,对崔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王某乙亦持马扎与王某甲共同殴打崔某某头部及身体各处,致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崔某某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可以认定,崔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王某甲、王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崔某某对二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和解协议书、(2001)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