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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敏与被告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李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廖敏,男。被告李白,男。原告廖敏与被告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敏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李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敏借款133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用其名下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南京路048栋503号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90**号)做抵押,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返还。但被告李白却一直未履行承诺,拒不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白返还原告廖敏借款本金133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39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廖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敏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白的基本情况;3、两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白向原告廖敏借款133000的事实。被告李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廖敏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廖敏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廖敏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白向廖敏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李白按约向原告廖敏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6000元。因被告李白未向原告廖敏支付后续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经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被告李白向原告廖敏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新借条”,该“新借条”替换原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旧借条”,该“新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2、被告李白就原告廖敏“旧借条”可期待利息收益30000元(100000元×10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1日)×3%],及被告李白向原告廖敏新借款3000元,向原告廖敏出具一张3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即至2015年11月1日),未约定利率。两张借条均约定,被告李白以其名下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南京路139-1-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90**)为上述债务抵押,并于同日在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虽有“旧借条”与“新借条”之别,但新旧借条均是固定100000元借贷金额的一种形式载体,承载的却是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并不因载体外观形式的变化而有所差异。换言之,“新借条”仅是“旧欠条”在还款期限上的延续,并未改变其谋利的同质性。被告李白向原告廖敏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廖敏请求判决被告李白返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03000元。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所衍生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李白已按约向原告廖敏履行完毕,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部分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据实计收利息为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廖敏虽主张借款利息6000元,但其已将“旧借条”可期待利息30000元纳入借款本金部分予以主张,应视为原告廖敏主张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2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白向原告廖敏新借贷的3000元未约定利率,因此本院就该3000元借款本金不计算其后续利息。被告李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廖敏借款本金103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2015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100000元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李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