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陈友山、崔永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山,崔永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00012号申请人:陈友山,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浠水县。申请人:崔永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1370-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座*楼。代表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陈友山与申请人崔永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陈友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21.30元;二、申请人崔永华赔偿申请人陈友山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损1527.60元,与申请人崔永华已经垫付的527.60元相抵,申请人崔永华尚需赔偿申请人陈友山1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2016年2月5日前汇至申请人陈友山银行账户(账号:62×××90;户名:陈友山;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横溪支行);三、本次赔偿为终结性赔偿,申请人陈友山确认就所有损失与申请人崔永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理完毕。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 绒二○一六年一月八无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