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峰,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8月1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峰与朋友张某甲、高某某在肇东市三北街“第一家烧烤”喝酒时,徐峰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期间,徐峰持碎酒瓶殴打张某甲时,高某某上前阻拦,手腕被徐峰用碎酒瓶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伤构成重伤,高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峰与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9日15时许,三人在肇东市三北街“第一家烧烤”喝酒时,徐峰与张某甲因为在花园里卖衣服的事发生口角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徐峰持碎啤酒瓶殴打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头部、鼻部受伤,高某某见状上前拉仗,手腕被徐峰用啤酒瓶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陆个月医疗终结;高某某所受伤系轻伤。民事责任赔偿问题,被告人徐峰家属与高某某、张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许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定鉴定书、被告人徐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峰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责任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