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2015-419买卖合同樊淑英;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淑英,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樊淑英,女,满族,1960年3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袁河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淑英诉被告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坎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淑英、被告大坎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河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淑英诉称:原告在大坎子村开酒厂,被告自1995年至1999年间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共拖欠原告酒款241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酒款24104.00元。被告大坎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酒款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1995年至1999年间未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原告提供的购酒证据,均是俞海新的个人行为,当时的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均证明大坎子村没有以村委会名义购买原告的酒用以送礼之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淑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利润明细账复印件6���、原始账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2.证人俞海新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至1999年间证人是大坎子村村委会主任,村里从原告处赊购白酒拖欠原告24104.00元属实。被告大坎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虞连启、陈万民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俞海新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并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大坎子村委会无关,而且村委会没有该笔账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俞海新在原告处取酒并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院对俞海新在原告处取酒并签字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虞连启与陈万民未出庭,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虞连启与陈万民的调查笔录不予采纳。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至1999年期间,时任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委会主任的俞海新先后从原告樊淑英处赊购白酒价值24104.00元。俞海新出庭证实,其是以大坎子村委会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白酒的,且原告提供的商品明细账上“俞海新”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酒款24104.00元,不主张利息。起诉时,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委会主任是袁河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俞海新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是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大坎子村委会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白酒的行为,可认定为大坎子村委会的行为,应由大坎子村委会承担支付拖欠白酒款的责任。被告虽提出俞海新从原告处赊购白酒是俞海新的个人行为,与大坎子村委会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能以此理由来对抗原告。按照民间此种交易习惯,原告相信俞海新的赊酒行为是代表被告村委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白酒款24104.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5日内,向原告樊淑英支付拖欠酒款24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减半收取2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