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张花令等与张小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张建海,张建庆,张小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建民。原告张花令。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本案第一原告。原告张花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本案第一原告。原告张化英。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本案第一原告。原告张建海。原告张建庆。被告张小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与被告张小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兼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张建庆,被告张小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张和佑骑自行车沿滨温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过程中,被告张小坡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店镇张娥村路段,与受害人张和佑发生相撞,导致受害人张和佑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坡与受害人张和佑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坡驾驶的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均系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200元、医疗费2899.39元、自行车损费200元,共计10419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小坡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需被告张小坡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丧葬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尸检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50分,在阳信县商店镇××路段,被告张小坡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张和佑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张和佑经抢救无效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和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阳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和佑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受害人张和佑,1938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周岁,农民。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系张和佑之子。原告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系张和佑之女。涉案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小坡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费收据,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商店镇张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小坡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坡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张和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和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和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99.39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11882元×5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尸检费1200元,以上共计99739.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以上共计98539.39元。剩余尸检费1200元,由被告张小坡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赔偿原告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支付赔偿金98539.39元;二、被告张小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支付赔偿金78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80元,共计2464元,由原告张建民、张建海、张建庆、张花令、张花针、张化英负担116元,由被告张小坡负担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9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张建庆62XXXXXXXXXXXXXX账户10086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