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站伟、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某某路东段向西经某某1路至某某大道到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鉴定,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监控截图;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