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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高某甲。2015年9月2日至9月28日期间,甄某某隐瞒其身份,假借与高某甲处对象,以买衣服、要彩礼等为由,六次骗取高某甲共计人民币11300元。2015年10月10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民警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大阪村将被告人甄某某抓获。案发后,甄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代替甄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1300元,高某甲对甄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返还被害人钱款,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