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宝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9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庄河市如家宾馆附近向葛某某贩卖一小袋约200元人民币的冰毒。2.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70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告知王某某已帮其在曲某某手里买到冰毒,并让王某某在庄河市龙翔阁洗浴附近等候交易,王某某在庄河市龙翔阁洗浴门前支付给曲某某700元人民币毒资,但王某某认为曲某某欲交付的毒品数量偏少,便致电被告人王某交涉此事,王某答复让其等候消息,当日下午王某回复王某���冰毒已准备好,二人约定在庄河市第三十五中学西墙外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在该地点等候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袋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罚没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根据涉案人员葛某某、王某某的证实,结合证人寇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科以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已扣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是葛某某自己从车上拿走的,也未收取200元毒资。也没有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所购买的毒品是从曲某某手里买的,且王某某购毒是公安机关介入后让其帮助购买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有涉案人员葛某某的证言、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王某同时与购毒者王某某、贩毒者曲某某共谋,积极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称有公安机关介入,无证据证实,且其接购毒人员王某某的电话后,即与贩毒人员曲某某联系,并从中居间多次谈判,促成交易,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其提出的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