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龙飞、宋慧俐等与上海汇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2号原告宋龙飞,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慧俐,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根勲,男,193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琪,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忠,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汇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国祥,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诉被告曹建忠、上海汇航机电制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汇航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琪,被告曹建忠及被告汇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徐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诉称,原告宋龙飞系死者陆林娣之夫,原告宋慧俐系死者陆林娣之女,原告陆根勲系死者陆林娣之父,均属于陆林娣的近亲属。陆林娣生于1954年4月13日,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其生前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巷村宋家宅XXX号。2015年6月30日9时37分,被告曹建忠驾驶被告汇航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BXX**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沪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金沪路川桥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的陆林娣相撞,造成陆林娣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林娣不负责任。沪DB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等。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没有成达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5,953.78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906,49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陆根勲12,934元,宋龙飞47,453.80元)、误工费(宋慧俐14,637.08元,杨恒杰4,000元,宋爱榴4,7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建忠与被告汇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付。被告曹建忠辩称,其系被告汇航公司的员工,自己在工作期间与陆林娣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汇航公司承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本人的起诉。被告汇航公司辩称,同意曹建忠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汇航公司预付了原告200,000元用于陆林娣后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汇航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对原告的主张律师费10,0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曹建忠在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死者是胸腹部遭碾压,因此被告公司认为曹建忠是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驾车人肇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相关费用,其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宋龙飞与陆根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其均有养老金收入,故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宋慧俐、杨恒杰及宋爱榴三人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此三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宋慧俐、宋爱榴在办理陆林娣后事期间单位工资照发,对杨恒杰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人的误工损失,其中宋慧俐、杨恒杰的误工期限为10天,宋爱榴则为6.5天;由于曹建忠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分别系陆林娣的丈夫、女儿及父亲。被告曹建忠系被告汇航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30日9时3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川桥路口,被告曹建忠工作期间驾驶被告汇航公司所有的沪DBXX**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沪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陆林娣驾驶无号牌的自行车沿金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至此,曹建忠车右侧前部与陆林娣车左侧后部相撞,致陆林娣倒地遭曹建忠车碾压,造成陆林娣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建忠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忠承担全部责任,陆林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汇航公司预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同时向交警部门发函调查曹建忠是否有驾车逃逸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审理科金桥组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0月22日复函,确认曹建忠无驾车肇事逃逸的行为。陆林娣的遗体于2015年7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陆林娣于1954年4月13日出生,事发时为61周岁。生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宋龙飞每月有养老金收入2,078.10元,原告陆根勲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463元。审理中,三原告提供:1、宋慧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员工休假证明及缴税凭证,宋爱榴的请假证明、在职证明、年休假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工资发放记录、户籍证明,杨恒杰的劳动合同、上海吉侬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及离职证明。证明宋慧俐月收入为14,637.08元、宋爱榴的年收入为192,000元,杨恒杰税后收入为8,000元/月,其中杨恒杰、宋爱榴分别系陆林娣的女婿及小姑,陆林娣死亡后由上述三人处理后事,造成三人误工损失(杨恒杰半个月、宋爱榴6.5天、宋慧俐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合计23,369.98元。三被告对处理陆林娣后事人员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中宋爱榴、宋慧俐误工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承认宋爱榴请的为年休假,但原告认为,虽然宋爱榴请假未扣发工资,但其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的,如不上班肯定会影响绩效。庭审后,原告宋慧俐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宋慧俐为处理陆林娣的后事向单位申请休假1个月,其中13天为事假,单位将会扣除其年度绩效工资,目前尚未扣发,要等第二年的2月份扣发,预估减少8,592元。另,经向宋爱榴单位核实,其单位称,对于单位员工享受的年休假,单位每年会安排员工休掉,如不休的话单位没有报酬。2、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为晴天,事发路口视线良好,车流也正常,曹建忠驾驶的车辆碾压到了死者,同时死者的自行车因受力后多处弯折变形,车辆碾压时发出的异响声连路对面的清扫工都能听到,而被告曹建忠对发生如此惨烈的事故能说俨然不知显然不实。交警部门虽认定曹建忠是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可以确认曹建忠在事发后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逃离”现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外,还因事故致人死亡触犯了刑法,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和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曹建忠及汇航公司则坚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可证实曹建忠驾车进入路口和转弯时慢慢行驶,说明车速不快,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也没有感觉到有任何异样。何况现公安机关对曹建忠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有逃逸的情形,就不可能对肇事司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何况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曹建忠为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查明,沪DBXX**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汇航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户口簿、户籍证明、养老金放发记录、公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汇航公司驾驶员曹建忠工作期间驾驶已投保的机动车与陆林娣骑行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建忠承担全部责任。现曹建忠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驾车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才可免责。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回函上明确曹建忠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无驾车肇事逃离的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建忠承担。鉴于曹建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汇航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陆金娣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为61周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06,490元。2、丧葬费。参照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主张,丧葬费确定为32,7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龙飞、陆根勲均有养老金收入,且已超过本市最低保障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陆林娣的后事由原告宋慧俐、宋慧俐之夫杨恒杰及宋龙飞的妹妹宋爱榴三人处理,本院可予确认。根据陆林娣从死亡到火化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期限为15天,但宋爱榴请假6.5天,可按实际请假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宋慧俐的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明确其预估减少损失8,592元,本院可按此标准确定15天的损失。对于杨恒杰与宋爱榴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考虑到宋爱榴请年休假处理事故,单位虽然未扣发工资,但其在上班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绩效,杨恒杰请假处理事故也有一定的损失,故本院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两人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家属误工费为5,7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林娣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所需,酌情认可1,000元。7、律师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确定10,000元。以上费用中,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06,4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85,94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汇航公司承担。被告汇航公司已预付现金200,000元,对于多付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885,940元;三、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汇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3元,减半收取计7,286.50元,由原告宋龙飞、宋慧俐、陆根勲负担1,360元,被告上海汇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9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