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张文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张文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张海云。被告张文来。委托代理人张淑苓(被告之女)。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张文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海云、被告张文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张文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云诉称,1985年11月,原告与南沽村委会签订养鱼开发承包合同。村将荒地32.9亩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和种植,期限为20年(200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按照合同履行,2002年10月份左右,村书记刘凤海找到原告,说村民张文来养大车需要修一条从村到宝芦公路的道路,以后村民出行方便。这条路需要从原告承包地内通过,占用原告宽10米,长度为村西排水沟至宝芦公路的承包地,补偿原告7000元。原告考虑村民利益,同意这个要求。但之后,被告没有在承包地内修路。被告之子张志国以转让土地为由,多占用原告承包地6亩,超出修路面积部分,在地上养鱼和种庄稼。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拒绝赔偿。以后每年原告都找被告和村委会要求解决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其承包土地6亩,造成损失42000元(每亩7000元6亩=42000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鱼开发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宁河区宁河乡南沽村与乙方张海云签订的养鱼开发承包合同的四至、期限、承包费等。2、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海云署名的与张志国协商转让承包地与坑塘的约定。3、刘凤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张海云将原承包鱼池的部分土地转租给村民张志国使用,因建道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张文来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占过原告的鱼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评价。对证据2的转让协议,因协议为双方行为。该协议上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故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因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宁河区宁河乡南沽村民委员会签订养鱼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学校西洼荒地32.9亩承包给乙方,搞养殖和种植。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养鱼开发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海云主张被告对其造成财产损害4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养鱼开发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占了原告的土地,并产生相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审 判 员 王雨玲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