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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舜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舜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舜武,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浦城县。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舜武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舜武从福建省浦城县来到南昌市,在本市广场南路放肆购名表网店内认识了店主被害人顾某,被告人叶舜武谎称自己在南昌县做工程,最近赚的工程款要到位,想买多块手表送人,被害人顾某信以为真,遂想和其交朋友。此后,被告人叶舜武还谎称自己的1.7亿元工程款目前被法院冻结,其有亲戚在福建可以拿到燃气开发工程,并许诺自己1.7亿元资金被解冻后,要到当地进行燃气开发项目。不明真相的被害人顾某叫来了省燃气公司董事长被害人邓某,三人商议到浦城开采燃气项目事宜。被告人叶舜武在骗取被害人邓某、顾某信任后,以自己资金遭法院冻结需要疏通法院和银行关系,以及到浦城当地拿燃气许可证需要疏通关系为由,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舜武陆续多次在本市广场南路玉兔商务宾馆、大润发门口等地从被害人邓某处骗取共计现金21000元,先后两次在本市广场南路放肆购名表网店内从被害人顾某处骗取共计现金4000元。被告人叶舜武共计诈骗25000元被其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叶舜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舜武多次诈骗他人共计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舜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出具的证明、微信截图、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叶舜武的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顾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曾某、朱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叶舜武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舜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舜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舜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珮珮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黄前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