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刘钧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兰,刘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桂兰,农民。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沛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刘钧胜,曾用名刘军胜。申请复议人王桂兰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刘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9月27日生效,2014年10月9日,王桂兰申请执行刘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桂兰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冻结被执行人刘钧胜在小邢村委会的民居工程款的申请。本院执行一庭于2015年2月4日向东光县连镇镇农经站送达了(2015)东执字第3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冻结了小邢村委会在东光县连镇镇人民政府代管的资金462640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2015)东执字第35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连镇镇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光县连镇分理处代管的小邢村民居工程款462640元,扣划至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相关执行文书并未送达小邢村委会。执行法院认为,小邢村委会在王桂兰申请执行刘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没有收到过王桂兰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其村委会不应该执行的异议理由,经查,王桂兰申请执行刘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未向小邢村委会送达相关执行文书,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小邢村委会提出的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5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王桂兰申请复议称,一、东光法院超出了当事人异议范围进行审查。小邢村委会在书面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书》中仅申请了两个理由:一是王桂兰诉请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二是超范围冻结。未对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送达法律文书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很显然对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理由,异议人并未提出申请。东光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超范围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得当,不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向协助执行单位东光县连镇农经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刘钧胜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协助执行人及异议人未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措施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采取扣划措施,将财产执行到位。二是未向小邢村委会送达法律文书,不是撤销执行文书的法定理由。东光法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认定执行人员未向小邢村委会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因此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向协助义务人送达文书,而不是没有送达。申请复议人认为协助义务人应当是连镇人民政府和存款银行,而不是小邢村委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东光法院以此理由撤销执行文书明显不妥。三、审理异议期间严重超法定期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期间为15日就应当作出裁定。但本案从提出异议立案到作出裁定长达三个月时间,严重超审查期间,程序违法。故申请复议人王桂兰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通过调阅东光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6号案件卷宗查明,异议人小邢村委会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内容为“一、王桂兰诉请到期债权证据不足。1、王桂兰和刘军胜之间民间购货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王桂兰向法院提供署名刘军胜的购货证明和刘军胜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我们村质检人员的签字,而且刘军胜没有出庭,因此,对于欠条及借贷行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2、异议人没有工程承包给刘军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刘军胜的欠款多了更不能都执行给我村。以上几点说明,这张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凭借着这张证明判决执行明显证据不足。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异议人的款项超出异议人拖欠工程款的范围,经异议人核对账目,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只有70万元,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的款项早已经超出这个范围,影响到了异议人村集体的利益,共执行我们村190万元。以上两点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冻结措施。”在听证会笔录第4页第19行,小邢村委会称“我方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裁判文书”,在该页第23行,小邢村委会称其未收到过王桂兰案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参与开庭,不应执行我们。本院认为,一,虽然小邢村委会向东光法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书中仅提出了两个异议理由,但在听证会上,其明确表示未收到过执行法院的任何裁判文书,属于对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异议理由,原异议裁定并未超异议审查范围进行审查。王桂兰认为东光法院超出了当事人异议范围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东光法院对小邢村委会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刘钧胜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向第三人即小邢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执行法院却未向小邢村委会送达该文书的情况下冻结扣划其财产属于程序违法,王桂兰复议称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得当,不存在执行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三、东光法院在审查该案期间虽然超过十五日,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已申请扣除审限90天,王桂兰称东光法院审理异议期间严重超法定期间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未超异议范围,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桂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