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永迁与杨依国、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迁,杨依国,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肖永迁,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依国,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蕾,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依国之妻。原告肖永迁与被告杨依国、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依国、陈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迁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依国经营期间急需用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依国未答辩。被告陈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依国欠原告肖永迁现金,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永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杨依国,2011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肖永迁多次向被告杨依国催要,未果。原告肖永迁提供加盖峄城区档案馆印章的杨依国与陈蕾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杨依国与被告陈蕾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成为夫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依国向原告肖永迁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肖永迁催要后,被告杨依国应及时还款,欠款不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有约定各自承担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蕾系被告杨依国之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蕾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依国、陈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依国、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永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杨依国、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