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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执行人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志龙,伍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执行组副组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毛志龙,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白芦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3********。被执行人伍水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白芦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31015808X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健华审 判 员  张贻文审 判 员  邓湘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