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宋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宋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703号。法定代表人吕维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宋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国际花苑B3幢4号房。法定代表人左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效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宋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宋景公司一审诉称:宋景公司、途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宋景公司向途飞公司供应坯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宋景公司共计发货489276.5元,途飞公司付款420000元,余款69276.5元至今未付。宋景公司催要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途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2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途飞公司一审辩称:宋景公司、途飞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共计向宋景公司购买坯布共计36950米,累计价款489000余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景公司仅交付了23699.5687米坯布,合计价款313222.44元。因此途飞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宋景公司的诉讼请求。途飞公司一审提出反诉称,途飞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420000元,而宋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相应金额的坯布,遂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景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0677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景公司、途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数份坯布采购合同,约定由宋景公司向途飞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坯布,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和数量。其中,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应的坯布数量为1200米,单价为17元,另加500元放样费。后宋景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途飞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常州福施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施特公司)送货1264.2米,合计金额21991.4元,上述加工的布料由途飞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货。201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宋景公司供应的坯布数量为5650米,单价13.4元。后宋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途飞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送货5733.6米,合计金��76830.24元,上述加工的布料由途飞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提货。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宋景公司供应的坯布数量为4900米,单价11.8元。后宋景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途飞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常州市超晶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晶公司)送货4785.8米,合计金额56472.44元。2013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宋景公司供应的坯布数量为20300米,单价13.3元。后宋景公司分别又于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22日向途飞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超晶公司送货9221.4米和1074.7米,合计金额分别为122644.62元和14293.51元。上述加工完成的布料由途飞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4日和11月1日三次完成提货。合同约定的另一部分坯布宋景公司送往了途飞公司指定的另一加工单位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数量为10184.3米,合计金额为135451.19元。2013��9月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宋景公司供应的坯布数量为4900米,单价13.4元。后宋景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途飞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雪绒花公司送货4596.5米,合计金额61593.1元。在该单位加工完成的布料分别由途飞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9日和10月21日完成提货。上述几次送货总计金额为489276.5元。途飞公司分数次共计支付了420000元,余款69276.5元至今未付,宋景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7月31日和8月1日三份采购合同由常州市营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后营豫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宋景公司享有和承担。途飞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亦认可原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宋景公司、途飞公司之间,且合同金额与上述合同的金额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宋景公司提供的采购��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货证明、提货单、交验清单等证据及宋景公司、途飞公司双方的法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景公司、途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宋景公司按约供货后,途飞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宋景公司送货地点均为指定染厂,因此宋景公司将坯布送至各指定加工单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宋景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以及加工单位的收货证明、送(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宋景公司已经向途飞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途飞公司陈述的仅收到了部分货物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途飞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故宋景公司要求途飞公司支付货款6927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宋景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69276.5元。二、驳回常州途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由2252元,由途飞公司负担(该款宋景公司已预交,途飞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景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途飞公司负担。途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途飞公司没有指定任何加工单位代收布料,上诉人向被上诉���宋景公司购买坯布均是自提货物,不存在被上诉人向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指定加工单位送货的事实。1、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是“带款提货”,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2013年8月17日、送货单位为“常州市营豫纺织”、收货单位为“常州福施特印染”的《送货单》,及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成品解交清单》,用于证明“2013年9月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货”,但该两单据收货单位栏的签名和签章均非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左亚东亦未在上面签字,且该两单据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为“常州福施特印染”和“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的关联。2、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不是上诉人,经手人非上诉人工作人员。2013年9月11日《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出库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指定超晶公司、雪绒花公司为加工单位,同时也没有委托上述两单位代收坯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众多,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9月23日送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4596.5米,合同价格13.4元,金额61593.1元。2013年10月12日送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10184.3米,合同价格13.3元,金额135451.19元。雪绒花公司的坯布抽验通知单2张,对应合同号0901,数量与我供的数量一致”。上诉人认为,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两张送货单记载的数量相加为14880.8米,虽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两张《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坯布抽验通知单》上记载的数量一致,但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坯布的规格分别为“20×32全棉斜纹布63”130×80”和“21×32122×8563”2/1左斜”,与��张《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坯布抽验通知单》上记载的规格“63”32×32/130×80斜纹”和“63”32×32/122×85斜纹”不一致。且两张《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坯布抽验通知单》上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没有真实性、关联性。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10月19日雪绒花公司送货4482.2米给上诉人,2013年10月21日雪绒花公司送货5646.9米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6日雪绒花公司送货4499.4米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6日、10月21日雪绒花公司给上诉人开票。提供0901加工合同一份及相应的生产任务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雪绒花公司在之前就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No01570148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才建立业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上诉人收取其货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两张送货单中记载的坯布规格与雪绒花公司0901号《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的雪绒花公司送货单、坯布抽验通知单、生产任务单以及两张发票中记载的坯布的规格、数量均不一致;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号为“夏0901”《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乙方栏“张俊华”的签名并非上诉人职工的签名,三张送货单中收货人栏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签名。3、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8月27日送到超晶公司4785.8米,约定价格11.8元,金额56472.22元。2013年10月17日送到超晶公司9221.4米,价格13.3元,金额122644.62元。2013年10月22日送超晶公司1074.7米,价格13.3元,金额14293.51元。提供3张超晶公司开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提4857米,2013年11月1日提992.5���,2013年10月24日提9062.1米。上诉人认为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不是超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晶公司与三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系同一主体,且三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坯布规格、数量与超晶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坯布规格、数量均不一致。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福施特公司、超晶公司、新浩公司、雪绒花公司4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而作为证人的4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宋景公司辩称:上诉人途飞公司主张货物是其提取的没有依据。从2013年7月17日到2013年10月22日双方一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总共送货七次,送货单七张,其中新浩公司一张、福施特公司一张、江苏长帆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上面载明的是“常州长帆集团”,对应的开票是超晶公司。超晶公司是江苏长帆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三张、雪绒花公司两张,总金额为489276.5元,从2013年8月到2013年10月期间,一共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7月29日又付了290000元,余款69276.5元未付,诉至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还有四家单位的提货证明、收货证明、汇款证明等。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No01570148的发票,上诉人认为是2012年,我们重新复印清晰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由雪绒花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但是实际上福施特公司���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有福施特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二审中,宋景公司提供了No01570148的发票复印件,由雪绒花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用以证明复印清晰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宋景公司还提供了雪绒花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规格记载不同的原因是因为经办人员将规格搞错。途飞公司对发票的日期没有异议,对于雪绒花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规格不一致处不止一处,且与发票不符,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搞错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时组织宋景公司、途飞公司、雪绒花公司三方进行对账,雪绒花公司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发票、送货单等单据原件、夏0901合同等。宋景公司提供发票和付款凭证。途飞公司的记账凭证只有发票,其中包括宋景公司一审提供的由超晶公司、常���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雪绒花公司向途飞公司开具的发票。宋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途飞公司质证认为,对宋景公司付款和开票的相关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雪绒花公司提供原始财务凭证,认为是其自行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送货单等单据,认为记载的规格、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于雪绒花公司提供的途飞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和夏0901合同,认为“吕维宏”和“张俊华”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并申请法院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找吕维宏、张俊华确认送货单和合同签名的真假,吕维宏对其中一张新浩公司的送货单的签名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俊华对于夏0901合同上的“张俊华”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向夏云了解,夏0901合同上的“张俊华”的签名系吕维宏代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宋景公司一审时提供以营豫公司名义与途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份,以宋景公司名义与途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宋景公司称,营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左效营,与宋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亚东是父子关系,因营豫公司不想继续做业务,所以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宋景公司继续做。合同以传真的形式订立,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内容为:1、2013年7月27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向营豫公司购买100%棉竹节帆布,规格为63”SB10*SB10/72*40,数量为1200米,大货数正负3%可以接受,单价为17元,另加500元放样费,合同金额20900元。交货期20天,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同时营豫公司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付定金5000元。2、2013年7月31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向营豫公司购买100%棉全棉斜纹,规格为63”20*30/122*85,数量为5650米,大货数正负3%可以接受,单价13.4元,合同金额75710元,交货期25天,付款方式:30%定金,其余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同时营豫公司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3、2013年8月1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向营豫公司购买100%棉全棉平纹,规格为57-58S32*JS32/143*80,数量为4900米,大货数正负3%可以接受,单价11.8元,合同金额57820元,交货期:8月20日,付款方式:30%定金,其余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同时营豫公司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另注:付定金壹万元正。4、2013年9月6日,宋景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向宋景公司购买100%棉全棉斜纹,规格为63”20*30/122*85,数量为4900米,大货数正负3%可以接受,单价13.4元,合同金额65170元,交货期:2013.9.28,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其余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同时宋景公司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5、2013年9月13日,宋景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途飞公司向宋景公司购买100%棉全棉斜纹,规格为63”20*30/122*85,数量为20300米,大货数正负3%可以接受,单价13.3元,合同金额269990元。交货期:2013.10.14,付款方式: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同时宋景公司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营豫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途飞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已交货,共计货款155294.08元,已付款营豫公司77000元,营豫公司已开票77000元,下欠78294.08元,由宋景公司开票,���将余款支付给宋景公司。(二)关于合同的履行1、宋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7月27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依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8月17日送货至福施特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编号为3002495,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途飞公司(常州福施特印染)”,数量为1264.2米,17段,规格为63”帆布SB10×SB10/72×40,签收人为朱学平,送货单位为营豫公司。宋景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履行的金额为21991.4元(1264.2米×17元/米+500放样费)。宋景公司提供福施特公司(同时标注常州印染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营豫公司送货单编号3002495于2013年8月17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17段共计1264.2米,该厂仓管员朱学平已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出货,是2013年9月5日。宋景��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9月5日《常州印染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成品解交清单》,该清单载明,收货单位:途飞,规格为58”S1310×10竹节帆布1256.5米,收货单位签字一栏“吕维宏”签名,宋景公司认为系吕维宏所签,吕维宏本人不予认可。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10月26日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开给途飞公司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染色加工,数量为25806米,对于发票上“吕维宏”的签名,吕维宏本人不予认可。对于该发票,途飞公司认可已经抵扣,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途飞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营豫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定金5000元。2、宋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依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8月16日送货至新浩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编号为3002494,载明收货��位:“常州新浩印染(途飞公司)”,数量为5733.6米,规格为63”20×30/122×85,注明代途飞收坯布16件,签收人为邹美云,送货单位为营豫公司。宋景公司主张该合同履行的金额为76830.24元(5733.6米×13.4元/米)。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9月11日《常州市新浩印染有限公司出库凭单》,该凭单载明,规格为20×30/122×85半漂,数量为5733.2,签收人为吕维宏。吕维宏本人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11月25日新浩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营豫公司送货单编号为3002494于2013年8月16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计5733.6米,该厂仓管员邹美云已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成半漂布已出货,此单已清帐。途飞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营豫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定金22000元。3、宋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8月1日营豫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依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8月27日送至“常州长帆集团印染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编号为1701461,载明收货单位为途飞公司,规格为S32×S32/130×80,数量为4785.8米,送货单位为营豫公司,签收人为“长帆月志萍”。宋景主张该合同履行的金额为56472.44元(4785.8米×11.8元/米)。宋景公司提供一份超晶公司(标注其系江苏长帆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集团)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营豫公司送货单编号为1701461于2013年8月27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4785.8米,该厂仓管员已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成品布已出货。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4日超晶公司开具给途飞公司的发票,其中载明32*32型号4857米。途飞公司认可该发票已经抵扣,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途飞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营豫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定金10000元。4、宋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9月6日宋景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依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9月23日送至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编号为3002499,收货单位为“途飞公司(雪绒花印染)”,规格为63”20×32130×80全棉斜纹布,数量为4596.5米,签收人为汪娜,送货单位为宋景公司。宋景公司主张该合同履行的金额为61593.1元(4596.5米×13.4元/米)。宋景公司提供一份雪绒花公司2014年11月26日的证明,内容为宋景公司送货单编号为3002499于2013年9月23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计4596.5米,该厂仓管员汪娜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成品布已出货。另有一份《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坯布检验通知书》,载明规格为63”20×32130×80、数量为4596.5米��在通知书中标注了“夏0901”。宋景公司提供一份来自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内容为2013年10月6日雪绒花公司向途飞公司送货4499.4米,记载的规格为57/5832×32/130×70碳磨斜纹。吕维宏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10月6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其中有一项为57/5832*32/130*70碳磨斜纹4499.4米。在发票中标注了“夏0901”。途飞公司认可该发票已经抵扣,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发票抵扣联中并无“夏0901”的标注。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雪绒花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夏0901”的合同传真件,约定雪绒花公司为途飞公司加工坯布25726米,价格为2.6元/米,对于该合同上“张俊华”的签名,张俊华本人不予认可。另有一份2013年9月18日《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单》,载明规格为57/5832*32/130*70碳磨斜纹,数量为25726米。对于规格的不同,雪绒花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是因为业务经办人搞错了,途飞公司与其签订“夏0901”合同时注明是57/5832*32/130*70,但实际送货时由途飞公司指定宋景公司送来的是63”20×32/130×80,后者加工费应当更高一些。雪绒花公司没有另外收到途飞公司57/5832*32/130*70的坯布。途飞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宋景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定金13000元。5、宋景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9月13日宋景公司与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依据宋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2日送至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编号为1701463,收货单位为“途飞公司(雪绒花印染)”,规格为63”21×32122×85全棉斜纹布,数量为10184.3米,签收人为芮红娟,送货单位为宋景公司。宋景公司提供一份雪绒花公司2014年11月26日的证明���内容为宋景公司送货单编号为1701463于2013年10月12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计10184.3米,该厂仓管员芮红娟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成品布已出货。另有一份《常州雪绒花印染有限公司坯布检验通知书》,载明规格为63”32×32122×85、数量为10184.3米。在通知书中标注了“夏0901”。宋景公司提供两份来自雪绒花公司的送货单,其中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9日雪绒花公司向途飞公司送货4482.2米,记载的规格为57/5832*32/130*70。张俊华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另有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雪绒花公司向途飞公司送货5646.9米,记载的规格为57/5832*32/130*70,吕维宏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10月21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其中有一项为57/5832*32/130*70碳磨斜纹10129.1米(4482.2米+5646.9米)。在发票中标注了“夏0901”。对于规格的不同,雪绒花公司作出了说明。途飞公司认可发票已经抵扣,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同时认为抵扣联中不存在备注“夏0901”的情形。在该合同项下,宋景公司还提供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送至“常州长帆集团印染公司”的两份送货单,该送货单编号为0291007、0291009,载明收货单位为“途飞公司(常州长帆集团印染公司)”,规格为20×32/122×85,数量为9221.4米和1074.7米,送货单位为宋景公司,签收人为王彩英和周文英。宋景公司提供一份超晶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宋景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291007、0291009于2013年10月17日、22日代途飞公司送来工厂坯布9221.4米/1074.7米,该厂仓管员已代途飞公司签收,并为途飞公司加工成品布已出货。宋景公司还提供一份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超晶公司开具给途飞公司的发票,���中分别载明21*32型号9062.1米及992.5米。途飞公司认可已收到发票并抵扣,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综上,宋景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为489276.5元。(三)关于途飞公司付款和营豫公司、宋景公司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宋景公司自认途飞公司已付货款42万元。包括途飞公司向营豫公司支付77000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5000元为合同1的定金,2013年8月1日22000元为合同2的定金,同日10000元为合同3的定金。另途飞公司还于2013年8月16日向营豫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途飞公司向宋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合同4的定金13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1日付40000元、10月24日付50000元、11月14日付30000元、12月3日付50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50000元、3月31日付20000元、4月15日付30000元、5月22日付30000元、7月29日付30000元。营豫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77000元。宋景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56472.44元(对应合同3履行金额)、于2014年5月28日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9750元。宋景公司认为发票未开全,因途飞公司未继续付款。途飞公司认可已收到发票并抵扣。本院组织途飞公司、宋景公司和雪绒花公司提供原始财务账册进行对账,宋景公司对账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途飞公司对宋景公司提供的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已经收到并抵扣,但认为其与第三方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均是自提货物;雪绒花公司对宋景公司主张的其代途飞公司收货没有异议,宋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合同等原件均在其账册中。雪绒花公司与途飞公司在2013年、2014年均有往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营豫公司、宋景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营豫公司、宋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途飞公司送货的义务。第一,营豫公司、宋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营豫公司、宋景公司已向第三方福施特公司、新浩公司、长帆集团、雪绒花公司送去与相应数量和规格的货物。第二,常州印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福施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超晶公司作为长帆集团的关联公司,以及雪绒花公司均已向途飞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途飞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而新浩公司送货给途飞公司的送货单,途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维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福施特公司、新浩公司、超晶公司、雪绒花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营豫公司、宋景公司所送的案涉货物均是代途飞公司所收。因此,宋景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收货��明,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宋景公司向途飞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部分送至雪绒花公司的货物规格与雪绒花公司送给途飞公司的货物规格在记载上有所不同,但雪绒花公司对此已作合理解释,在雪绒花公司内部保存的“夏0901”合同、生产任务单、坯布检验单、发票备注等记载的内容均能够印证宋景公司所送雪绒花公司的货物就是途飞公司指定的。途飞公司认为“夏0901”合同上“张俊华”的签名及送货给途飞公司的送货单上“张俊华”、“吕维宏”的签名等非本人所签,但不能否认雪绒花公司等与途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不能排除合同或送货单由他人代签的可能,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不予鉴定。第三,根据发票的记载和抵扣情况,途飞公司与第三方雪绒花公司等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在第三方雪绒花公司等四���单位出具关于收货的证明的情况下,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收货证明,或提供其他关于收货的依据,因此,其抗辩营豫公司、宋景公司未向第三方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途飞公司关于自提货物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是第1份合同约定“带款自提”,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指定第三方收货,这在商事交易中也是常见的。第四,根据途飞公司向营豫公司、宋景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包括与合同对应的定金支付情况、以及营豫公司、宋景公司向途飞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途飞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营豫公司、宋景公司超付货款,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营豫公司、宋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途飞公司送货的义务,其有权要求按照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489276.5元。扣除途飞公司已付的420000元,途飞公司尚应支付宋景公司69276.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途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