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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龙林与被告周美贵、王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林,周美贵,王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孙龙林,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贵,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来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孙龙林与被告周美贵、王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詹陵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贵、王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美贵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22经原告要求,被告周美贵补写借条一张,并表示借款到2014年11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其没有归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美贵、王来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龙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美贵与王来英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周美贵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美贵、王来英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地证明了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美贵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周美贵补写借条一张,表示借款到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书写周美贵、王来英两人姓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现两被告没有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贵、王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归还原告孙龙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美贵、王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美贵、王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陵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