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仙雨、林素英等与潘仙兴、林冰治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潘仙兴,林冰治,林振辉,林振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仙雨,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英(系上诉人林仙雨妻子),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荔娇(系上诉人林仙雨女儿),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荔虎(系上诉人林仙雨儿子),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兴,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冰治(系被上诉人潘仙兴妻子),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辉(系被上诉人潘仙兴长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贵(系被上诉人潘仙兴次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因与被上诉人潘仙兴、林冰治、林振辉、林振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家庭承包位于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埔岑的水田0.55亩,该地块四至为东:地牛、南:九华、西:仙来、北:亚梅。潘仙兴、林冰治、林振辉、林振贵家庭在位于214县道北侧,莆田第二十五中学东侧地块修建房屋一座并经营美乐理发店(以下简称理发店)。林仙雨等认为潘仙兴家庭经营的修建房屋经营理发店的地块系其承包地,潘仙兴家庭占地建房的行为侵占其承包地,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仙兴等返还侵占的地块。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仙雨等主张潘仙兴家庭在大坵村埔岑经营的理发店侵占其承包地。但根据林仙雨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地块的四至与潘仙兴家庭经营的理发店地块四至并不一致,应认为系不同的地块。林仙雨等主张潘仙兴家庭经营的理发店所在的地块包括在其承包地块内,其承包耕地面积大部分在理发店北侧,但根据林仙雨等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理发店现状,理发店及其相邻房屋南邻214县道,房屋背面与北侧耕地有约1米的落差,林仙雨等主张理发店北侧耕地及理发店所在地块均在其同一承包地块内显然与事实不符。林仙雨等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系理发店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人,故其要求潘仙兴等返还理发店所在地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上诉称:1、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坐落于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埔岑,四至范围包括以东为地牛土地,以西为仙来地块,以北为亚梅地块,以南为九华地块,总面积为0.55亩的地块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使用的。而大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0334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埔岑地块以南属于九华的地块已经被笏埭公路征用,即目前上述埔岑地块以南为公路。而本案讼争的遭到被上诉人侵占的用于经营理发店的地块以南确为公路,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埔岑承包地面积大量缩水。2、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林某系上诉人林仙雨与被上诉人潘仙兴的母亲,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侵占的位于埔岑用于经营理发店的地块属于上诉人经营使用的。3、上诉人在本案上诉过程中补充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正是上诉人林仙雨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理发店左右隔壁人家林仙来、林瑞土(地牛长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要借上诉人的土地建理发店时请求上诉人找来林仙来、林瑞土协商借墙所盖的,若本案讼争地块是被上诉人开荒的,则应由被上诉人同他人签订协议,而不是通过上诉人进行,故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地块系被上诉人的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经营的理发店房屋背面与北侧耕地仅仅存在几公分的距离,不能仅仅因为房屋与耕地之间有距离就片面认定理发店所在地块与北侧耕地不属于同一承包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其侵占的位于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埔岑的地块返还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潘仙兴答辩称,被上诉人潘仙兴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盖的理发店,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理由如下:从现场的地形地势看,理发店地块位置与上诉人承包地的地势相差近一米,显然这是两块不同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兄弟在分家时,埔岑地块的面积为一亩,由四兄弟平均进行瓜分,每家的承包地为0.25亩,显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0.55亩;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面积及四至都是有错误的,从一审上诉人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兄弟是各分得0.25亩面积土地,村委会证明也可以证实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确实有错误,所以上诉人依照土地登记证登记的面积主张其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冰治、林振辉、林振贵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潘仙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原告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家庭承包位于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埔岑的水田0.55亩,该地块四至为东:地牛、南:九华、西:仙来、北:亚梅”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家庭承包的水田是0.25亩,南是潘仙兴;被上诉人潘仙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林冰治、林振辉、林振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申请的证人林某到庭陈述位于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埔岑的讼争土地面积为一亩,并陈述兄弟在分家时将该一亩土地平均分为四份,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了讼争土地为一亩。上诉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虽然上诉人持有的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录埔岑承包地的面积为0.55亩,但该经营权证并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的实际面积情况,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仙雨、林素英、林荔娇、林荔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