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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某甲,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丙,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湘怡、被告王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是王某某、马某某,父亲王某某于1998年去世,母亲马某某于2007年去世。二人遗留有房屋一套,位于承德市中兴路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马某某名下。被告王某乙系二被继承人的侄子,被告王某乙故意隐瞒了马某某去世的消息,取走了马某某遗留在房屋内的很多物品,并擅自将老人遗留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了租金70000.00元。后经了解,马某某将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遗赠给了被告王某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马某某的遗产,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遗产中的相应份额,遗产为承德市中兴路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房屋价值为360000.00元;2、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中属于原告的份额20000.00元返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3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的两份证明信,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王某乙在户籍登记上显示的是王某某的侄子,不是法定继承人。证据2、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之女,为法定继承人。证明3、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于1998年7月27日去世,马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去世。证据4、房产交易中心档案室出示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是马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与被告王某乙同系养父王某某(曾用名王福某)、养母马某某所共同收养。本次诉讼中,原告却称被告王某乙为养父母的侄子,无事实依据,其为达到诉讼目的,歪曲事实真相,让人无法理解。被告王某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王某某、马某某的养子,且已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原告虽为养女,没有与养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十多年不与养父母来往,更谈不上尽赡养义务。养父无收入,年事已高,常年有病,生活及医疗费用等都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养母马某某也因长期有病需经常住院治疗,所发微薄退休金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用都不够。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是被告王某乙夫妇及被告王某丙(孙子)赡养、尽孝的。二位老人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心知肚明。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养母马某某名下,但包括增扩面积在内的购房款全部是由被告王某乙夫妇实际出资,被告王某丙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登记在养母马某某名下的房屋是源于养父王某某(1991)承市证民字第38号公证遗嘱项下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养父王某某立遗嘱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与其之间的生疏关系,经过审慎考虑在对原告内心已冷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养父母是否尽过赡养义务,原告是心知肚明,不再叙述。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贯彻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更何况原告十多年不与养父母来往,结婚二十多年没有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更没有对养母尽过赡养义务。父母离世后,来主张财产继承,更与法、理不通。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申请书,证明王某某、马某某收养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是王某某、马某某的养子。证据2、承德市公证处(99)承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据3、承德市公证处(91)承市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证据4、承德市恒义公证处(2008)承恒民字第1422号公证书。证据2、3、4均证明了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形成了收养关系。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马某某。证据6、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收据,证据7、《按标准价购买有限产权协议书》,证明购房款及实测面积补差款均由被告王某乙出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王某乙与王某某、马某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原告的2、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与其2、3、4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某、马某某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6、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中被告6号证据中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结合其2号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交纳购房款11458.68元,6号证据中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从形式上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房改的时间为1997年。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王某某及马某某的养女、养子,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之子。1991年1月22日,王某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王某某(曾用名王福某),八六年一月八日我在承德市公证处立有遗嘱并附有录音,即(86)承市证民字第138号。现我对原所立遗嘱申请撤销,撤销(86)承市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我所立遗嘱。现我重立遗嘱,我去世之后,将我的三间半房产给我的妻子马某某、儿子王某乙,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王某某”。同年1月23日,承德市公证处对王某某所立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91)承市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王某某立遗嘱后,其三间半房屋进行了拆迁,共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本案诉争房屋即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某某#1单元202室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由拆迁得来,但在形式上履行的房改手续,即王某某、马某某于1997年通过房改手续购买了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小区某某#1单元202室房屋。1998年7月27日,王某某去世。2000年10月16日,该房屋登记在马某某名下。1999年4月7日,马某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丈夫王某某婚后无子女,过继一女王某甲,结婚后一直分开过,十几年不来往;一子王某乙(1960年由丁生贵将其三子过继给我们,起名王某乙,过继手续都有),我们一直和睦相处至今。近些年来,我丈夫有病,由瑞杰夫妇伺候、赡养,尽到了儿子、儿媳的义务,街坊、邻居都说我有福气,瑞杰夫妇比亲生儿女都好,特别是去年我生病住院,也全是瑞杰夫妇和孙子王某丙伺候,请医生治疗,使我病情好转,现在已经能够自理。现在瑞杰夫妇还要倒班伺候我,就连孙子王某丙都尽心尽力地照顾我,我觉得的确很有福气,有这样孝顺的儿子、儿媳、孙子,使我晚年的生活有保证。我现在住的这套房子,坐落在本市中兴路小区4组团某某#202,是一室半楼房,建筑面积51.95平方米,原属六统产权,现在房款已于1996年4月28日以标准价人民币11458.68元将其产权买下,房本是我的名,购房款是瑞杰夫妇出的,去年我老伴去世了,为避免日后家庭财产纠纷,特立此遗赠书,将归属于我所有的那份房产份额和其他浮产遗赠给我的孙子王某丙,立遗嘱人马某某、在场人谢明”。承德市公证处对马某某所立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马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在其家中,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赠书》上签名,公证员潘利群”。同年4月8日,承德市公证处作出(99)承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08年6月20日,马某某去世。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乙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对其遗嘱继承权向承德市恒义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处经审查核实:1、王某某于1998年7月28日因病死亡;2、王某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但王某某生前在承德市公证处立有遗嘱(91承市证民字第38号),王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均无疑义;3、王某某生前与马某某有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某某#1单元202,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持有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9日,承德市恒义公证处作出(2008)承恒民字第1422号公证书,兹证明王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根据王某某的遗嘱,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部分个人合法财产由王某乙继承。另查明,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某某#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为51.45平方米,庭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6700.00元,总价为344715.00元。经当庭询问,被告王某乙认可其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出租,共收取租金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承德市公证处(99)承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王某某、马某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其有资格成为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虽证明在户籍登记信息上显示被告王某乙为王某某的侄子,但收养关系的形成并不必然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称谓为构成要件。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公证文书,王某某、马某某在立遗嘱时均认可了王某乙系二人养子的事实,由此可见,王某乙与原告马某某法律地位同等,二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王某某生前虽立遗嘱将三间半平房在其去世后留给马某某和被告王某乙,但在其去世前,其同意对三间半平房进行拆迁,虽然从形式上履行的房改手续,但王某某遗嘱中的标的即三间半的房屋已经发生变更,即该遗嘱在事实上已被王某某所撤销。事实上,王某某的三间半房屋被拆迁后,共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房屋在其生前登记在了被告王某乙名下,另一套房屋登记在了马某某名下,而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无论从旧房拆迁换成新房,还是房改房的角度来分析,均应为王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马某某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三分之二,因此,马某某有权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被告王某丙。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原告王某甲本应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并取得房屋租赁费的六分之一,但通过王某某、马某某遗嘱中所反映的内容可知,原告王某甲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扶养义务较少,而被告王某乙所尽扶养义务较多,与王某某、马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且房改时部分购房款由被告王某乙出资,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原告王某甲应当少分遗产,其可继承七分之一;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50000.00元,原告亦应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经原、被告协商,本案诉争房屋的总价值为344715.00元,另有房屋租赁费50000.00元,共计394715.00元。因此,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应继承房屋的份额的折价款49245.00元、房屋租赁费7142.86元,共计56387.86元;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某某#1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所有。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应继承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某某#1单元202室房屋份额的折价款49245.00元、房屋租赁费7142.86元,共计56387.8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