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包朝坤与白洪良、陈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朝坤,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金圣立,白光安,白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包朝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香微,系原告妻子。被告白洪良。被告陈淑华。被告金献荣。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圣立。第三人白光安。第三人白洪林。原告包朝坤为与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和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5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和同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香微、杨文清和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紫英、林启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圣立和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经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金献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4号3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瑞(房)字第00xxx90号]和登记在被告陈淑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红星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xxx**)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开始,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与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一起出资购买坐落于湖北省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的第36幢大楼一座(以下简称商贸广场大楼)计5000多平方米,用于经商服装。其中白光安出资282.6万元占股份40%、白洪林出资141.3万元占20%股权。2014年12月1日前经结算,白光安欠原告借款450万元,白洪林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四被告在罗田县创办铜厂,因股东重新组合需要,将第36幢大楼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经四被告与白光安、白洪林协商一致征得原告同意,将白光安、白洪林已支付的该商贸广场大楼的预付款和已经经营的服装商场分别作价450万元和180万元(实际白洪林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给四被告所有,第三人白光安和白洪林欠原告借款的债务转归四被告偿还。同年12月1日,原告、四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分别签订了预付款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四被告偿还原告就第三人白洪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2万元和第三人白光安的借款本金281.05万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的利息15.75万元,合计350万元。综上,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8.9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76027.5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5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辩称:1、原告诉称中的第三人白洪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没有转移给被告,白洪林向案外人叶建伟借款150万元,当时原告承诺由其代为偿还后,由四被告偿还原告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以这笔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偿还叶建伟的债务;对上述白洪林的50万元和180万元,该两笔实际是原告与白洪林个人之间的债务,四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转让协议中不包括50万元的债务。原告与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多年来有经济往来,两位第三人尚欠被告金献荣债务,而财产只有商贸广场大楼,于是两位第三人将该大楼的所有权转让给四被告,其中第三人白洪林50万元的债务并没有让四被告承担,第三人白洪林和案外人叶建伟之间的150万元债务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先行偿还叶建伟的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上看,白洪林的作价180万元,50万元债务作价180万元的债务是不合理的,所以四被告无需承担该债务。2、450万元的债务是第三人白光安欠原告,后由四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条件还没有成就,在原告和被告签订预付款转让协议后,实际履行系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原告起诉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上明确了还款计划和时间,四被告将该大楼的二楼和三楼的房屋向银行贷款用于四被告周转,一楼向银行贷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如商贸广场大楼转让他人,四被告需要向原告一次性还款;如果四被告在一年内没有贷款成功,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的借款。目前四被告只有将第三楼向银行贷款,一楼并没有贷款,且时间也还没有满一年,因此四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015年2月11日四被告以其经营铜厂的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50万元,银行规定,要求被告将所贷款项汇入供应商的账户,当时原告同意担任供应商的角色,所以四被告将原告的账户作为收款人的账户,原告收取350万元款项后就没有还给四被告,原告违背了诚信的原则,被告方将保留对原告追偿该款项的权利。综上,被告方认为450万元债务的履行条件不成就,5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四被告承担的范围,因此请驳回原告的事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洪林答辩陈述:2014年12月1日,我、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白光安六人在罗田签订了一份预付款转让协议,针对白光安欠包朝坤的借款,白光安将其在该商贸广场大楼投资的40%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白光安欠包朝坤的450万元借款由上述四人偿还;我在该大楼中占20%股权作价180万元也转让给上述该四人,180万元的债权也转让给包朝坤,由该四人偿还包朝坤180万元,因我欠包朝坤的借款50万元,130万元作偿还我欠案外人叶建伟的借款,我实际欠叶建伟借款是150万元,当时包朝坤说将白光安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向银行抵押贷款,贷到的款让包朝坤作偿还我欠叶建伟的130万元借款,后因贷款未成,包朝坤无法偿还叶建伟的130万元,故包朝坤仅对该50万元起诉到法院,与白光安的450万元一并起诉,450万元的债务他们向银行贷款已经偿还包朝坤350万元。第三人白光安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陈述:我陆续向包朝坤借款,约定月利率1.5%,后经结算,本息合计欠450多万元,就作欠包朝坤450万元借款,其中有350万元的借款是金圣立和白洪良签字担保的,该借款条的时间快两年,包朝坤怕诉讼时效过期,要求我们重新出具借条,金圣立和白洪良不情愿,故我们针对包朝坤的450万元债务协商解决,我们一起购买的商贸广场大楼中我占40%股权,我将该40%股权转让给四被告,因此我欠包朝坤的450万元债务由四被告偿还,包朝坤也是同意的,四被告有欠条打给包朝坤,故涉案的借款应当由四被告偿还,后来据他们四人说,他们偿还我原欠包朝坤的借款35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预付款转让协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对白洪林、白光安的债务进行转让的事实;4、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3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6、利息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7、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8、房屋买尽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金圣立变更登记证明复印件、股权赠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圣立转让房屋和无偿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9、被告白洪良变更登记证明、股权赠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洪良无偿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10、被告金献荣变更登记证明、股权赠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献荣良无偿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1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7页,拟证明被告白洪良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情况及被告白洪良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涉案借款有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采购合同、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的进账和交易回单、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银行盖章仅限银行业务使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铜业公司向银行取得贷款汇给包朝坤350万元,用途为采购铜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450万元转让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180万元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180万元偿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并没有偿还叶建伟的150万元,故被告无需偿还原告的债务,该18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50万元也是无关联性;证据4-6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发生借款借条、承诺书等,被告不是经手人,无法对这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由法院予以审核;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息1.5%,当时是口头约定由借款人白光安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只承担本金的偿还,不包括利息;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的事实;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就是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与原件核对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采购合同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反映的内容,现在借款人去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都要求借款人做一个清单证明借款的用途,故需要向银行提供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是银行贷款的形式和转款方式,实际上被告贷款就是为了偿还原告的350万元;提款申请书中提款用途是购原料,实际上该800万元中450万元是用于偿还房开公司的欠款,35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钱是汇给原告的账户用于还款,但是不能证明该350万元是用于购买原料的事实。被告金圣立和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80万元的预付款转让协议结合第三人白洪林的陈述,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能相互印证,且由证据3佐证,结合两位第三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异议的证据,证据7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0,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四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分别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11,系银行历史明清单细清单和转账交易单,其反映为发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原告妻子郑香微工商银行账户陆续转入款项的内容,但款项用途和汇款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其反映内容中用途购材料贷款800万元,原告对收到被告款项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至于被告款项来源系被告融资操作行为,贷款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关系,与本案被告清偿原告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第三人白光安陆续多次向原告包朝坤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或2%,其中有金圣立、白洪良或白洪林担保。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光安欠原告借款45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白洪林向原告包朝坤借款50万元,没有偿还。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与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五人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湖北省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的第36幢大楼一座(商用),其中白光安出资282.6万元占股份40%、白洪林出资141.3万元占20%股权。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与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及原告包朝坤协商,第三人白光安、白洪林将其已支付的商贸广场大楼预付款中所占股权份额分别作价450万元和180万元转让给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同时第三人白光安和白洪林欠原告包朝坤的债务转由四被告偿还,三方分别签订了《预付款转让协议》。出借人方包朝坤与前债务人方白光安及债务受让人方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三方签订的预付款转让协议约定:白光安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包朝坤450万元的借款,自愿将商贸广场大楼的282.6万元的预付款作价450万元抵给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同意,四人愿意负责归还白光安欠包朝坤的借款450万元,以此协议为准。出借人方包朝坤与前债务人方白洪林及债务受让人方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三方签订的预付款转让协议约定:白洪林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包朝坤180万元的借款,自愿将商贸广场大楼的141.3万元的预付款作价180万元抵给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四人同意,四人愿意负责归还白洪林欠包朝坤的借款180万元,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中约定的白洪林欠包朝坤借款180万元,实际白洪林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四被告与原告包朝坤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经商需要向出借人包朝坤借款450万元,月利息1.5%,利息每月支付,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和时间为四被告以商贸广场大楼的房屋向银行贷款,二楼、三楼的贷款先让四被告周转,一楼向银行贷到款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包朝坤;商贸广场大楼的房屋如果转让他人的,四被告一次性还清欠原告包朝坤的借款;如四被告一年内上述银行贷款没有到位,四被告必须还清所欠原告包朝坤的借款。2015年2月11日,四被告偿还原告包朝坤350万元,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圣立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4月22日分别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江南人家5幢601室的住房和2幢西至东第15、16、17间三间房屋出卖转让他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金圣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瑞安市立安电动工具厂的93.33%股权赠与其儿子金晨典;2015年4月2日被告白洪良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瑞安市天盛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25%股权转让他人;2015年3月31日被告金献荣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瑞安市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7.12%股权转让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包朝坤对第三人白光安和白洪林分别享有债权,第三人白光安和白洪林分别将其在商贸广场大楼投资预付款的40%和20%份额作价转让给四被告,经原告同意,两位第三人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即债权人、第三人即前债务人和四被告即新债务人三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预付款转让协议》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四被告应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四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内,分别将其名下的大宗财产采取转让或赠与他人的方式削减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虽然本金的偿还期限一年未届满,但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至现法院对本案判决时,已届一年的债务偿还期限,故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四被告受让的债务中,其中双方对50万元的债务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不应计算利息;450万元的债务本金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偿还的350万元,应当先扣减不计息的债务本金50万元,再扣减450万元的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7500元,剩余2842500元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四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6575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支付50万元债务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抗辩的涉案50万元债务与原告包朝坤与第三人白洪林及四被告签订的涉案《预付款转让协议》中借款180万元的债务属于另一笔债务,被告不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以45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条件不成就为由抗辩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到被告偿付的350万元款项问题,被告白洪良、陈淑华、金献荣抗辩陈述该350万元来源于商贸广场大楼第三楼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不应作为其偿还原告债务的用途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偿债款项的来源系其操作的融资行为,被告已将款项支付原告偿还债务,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即证据12并没有反映商贸广场大楼房屋房室设定抵押的内容,据被告陈述《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商贸广场大楼第一、二楼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而不能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且现涉案债务已届清偿期,故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淑华和金献荣以湖北罗祥铜业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包朝坤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已支付的350万元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表示湖北罗祥铜业有限公司起诉其返还350万元的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若法院判令其返还的其一定自觉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对四被告享有债权,四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对债务作部分偿付,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已经抵减了该部分的金额,不存在返还问题,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良、金圣立、陈淑华、金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朝坤的借款16575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9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0元,由原告负担301元,四被告负担25789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