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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淮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淮某某,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5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申请执行人淮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淮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15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元及执行费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15642元,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2015)杨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