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02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2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颜某伙同杜创业、胡进功(均已判刑)等人为迫使谭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谭某限制人身自由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51幢605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长达60余小时。2015年8月1日下午,谭某逃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解救。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杜创业、胡进功的供述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颜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