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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罗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86年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超于2014、2015年间,多次以翻窗入室、撬锁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在烟台市莱山区、芝罘区等地入户盗窃,盗得电视机、人民币现金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12.29元,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12.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罗超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街×××号被害人宇某某家中,盗窃海信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78.17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78.17元。2、被告人罗超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来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街×××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18K金碗一个、海参80个。3、被告人罗超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街×××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TCL电视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34.12元。4、被告人罗超于2015年9月2日14时许,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街×××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欲行盗窃时,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宇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超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指纹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超有坦白情节、第四起盗窃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宇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超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超第四起盗窃系未遂,比照既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罗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