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侵权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魏解善(系原告曾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周显武,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口山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燕,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侵权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出(2013)常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519712.25元。判决后,水口山集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常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解善、周显武,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13年4月4日晚9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康家湾矿的班车前往其妹曾某乙家,车辆行至水口山开发区旁加油站路段时,因车速太快,遇路上大坑时,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车子发生激烈颠簸,原告随车子颠簸被两次抛向空中再摔回座位上,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腰椎间盘粉碎性骨折,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致使原告身体残疾,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康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搭乘被告班车系经被告许可;被告班车搭乘非被告职工的惯例;原告在搭乘被告班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受伤。证据二、病历资料和医药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费用情况。证据三、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了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等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证据五、原告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平均月工资4,203.9元。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系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无偿搭乘公司班车,且其受伤与天气恶劣、路面不平、自身体质、过错等多种原因有关,本案不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额10%以下的补偿责任。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禁止非本单位职工乘坐矿内班车的公告。以证明被告已明示公司班车禁止非本单位职工乘坐;原告擅自无偿乘坐受伤,责任应自行承担。证据二、原审庭审笔录。其中证人证词,以证明事发时天雨路滑,自然条件恶劣,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抗力性;事发时,同车有很多乘客,但都没有出现像原告这样的受伤事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被告方班车司机的操作有关。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晚9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局内59号班车(未到车辆管理所登记和办理行驶证)前往其妹曾某乙家。车辆行至水口山开发区附近加油站路段时,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发生剧烈颠簸,将乘座于车辆最后一排的原告从座位上弹起又摔回座位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水口山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医治151天。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L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后凸,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Ⅴ级、Ⅶ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康复治疗遵医嘱等。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班车并非营运车辆,系公司安排定点接送该公司职工上、下班,但非被告公司职工也常免费乘坐。本案原告上车时,被告公司班车司机没有向原告表示拒绝承载和向其收取费用,班车上亦没有广播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原告除受伤外,经诊断还患有:骨质疏松症、Ⅱ型糖尿病、中度贫血、良性陈发性位置性眩晕、脂肪肝、左乳腺癌术后、子宫全切术后、心肌缺血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曾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损失项目、数额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发生在2013年4月4日,但本案审理终结的时间在2015年,因此,应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核定较妥,具体如下:①前期医疗费用(按票据核实):113,951.57元;②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51天=9,060元;③住院护理费:26,570元/12个月/22天*151天=15,197.23元;④误工费:26570元/12个月*5个月=11,070.83元;⑤五级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60%*20年=318,840元;⑥后期部分护理依赖费:26,570元/年*30%*20年=159,420元;⑦后期治疗费:1万元*20年=200,000元;总计为:827,539.37元。本院认为: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没有旅客营运资质,其在厂区内行驶的班车没有上道行驶之资格,原告搭乘被告车辆亦非被告主观愿意,且确认原、被告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搭乘车辆受伤,系天黑路雨,道路坑洼,车速过快及原告身患疾病等多种原因造成,其损失应综合考虑造成的原因予以分配承担。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司机既然允许了原告搭乘车辆,就有对原告人身安全之善良注意义务,应在天黑路雨、道路坑洼之路况下谨慎驾驶,而由于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司机的疏忽,对车辆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巅簸,致使原告受伤,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当班司机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等多种疾病,且在搭乘车辆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因为疏忽致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核定的赔偿额827,539.3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413,76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的经济损失413,7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原告曾某甲负担5,560元,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