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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沿本县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处,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撞及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孙某某跌地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胡某酒精含量为1.44mg/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