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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赵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刘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辱骂和殴打行为���导致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将双方生育的男孩刘欣某判归被告抚养,由我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刘欣某。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2008年10月8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欣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17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刘某经常对其殴打和辱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予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年多以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客观上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因此,对是否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的问题,本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于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所以,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