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行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贺桂荣诉东至县人民政府、东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贺桂荣,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贺桂荣因起诉东至县人民政府、东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行登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东至县金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2年金盛公司与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就原东至县色织厂厂房、附属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盛公司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该地块使用权应由金盛公司享有。但在2006年东至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就直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马升金名下,并为马升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6]第1025号)。后该行政行为被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府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块土地被人民法院拍卖,给金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人作为金盛公司股东,向东至县人民政府、东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赔偿,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故起诉人以东至县人民政府、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起诉人贺桂荣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贺桂荣的起诉不予立案。贺桂荣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因本案起诉的被告之一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因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应颁发在东至县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那么与涉案颁证行为和涉案赔偿决定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是东至县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以其是该公司股东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具有请求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红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应当具有请求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