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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余某1,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606084322。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2,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604084310。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桂、被告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一、原、被告同是饶平县联饶镇葛口村村民,但平时罕有接触。2009年夏,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而谈婚。彼时,因原告在深圳打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甚少接触。2011年7月6日(农历六月初六),原、被告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因原告没有兄弟,且系长女,故被告应原告要求入赘。婚礼后数月,原告辞去深圳的工作,回家定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余某3;××××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余某4。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表现怪异。既自以为是,又怕别人看不起他。平时沉默寡言。但一旦出去酗酒,回家后就对原告高声辱骂,甚至拳打脚踢,还不时搞出把儿女抱回其父母家、数日不回的闹剧。今年初,夫妻原本要一同到深圳打工。但临到要出行时,被告就变了卦,让原告只身一人赴深,自己却留在家中赋闲。前一段时间。被告因车祸致使腿伤、手伤,其母因病住院治疗,原告皆悉心照料,恪尽职责。当时,被告表现得非常感动,但过不了多久,就又翻脸不认人,动辄拳脚相向。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及长辈无所适从。日积月累,原告身心俱疲,不愿在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饶平县华侨医院门口因小故无理取闹,暴力扇打了原告一大耳光,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此后十余日时间,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至2015年10月16日,就离婚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基本达成一致。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陪同其叔父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父亲叙说一些事项,因被告固执而无法达成一致。在原告父亲出门送别被告叔父的路上,被告目无尊长,无故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几近昏厥,被亲属送至医院治疗。当晚的事件越闹越大,原告亲属不得不报警。案发后,被告毫无悔意,拒不道歉。时至今日,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惟有离婚。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1600元。被告余某2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在充分了解情况下才结婚。婚后,夫妻共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请求:1、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如果只能抚养一个孩子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经审理查明:余某1、余某2系同乡人,均是饶平县联饶镇葛口村村民。2009年夏天,两人经亲友介绍而开始谈婚。当时,因余某1在深圳打工,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接触不多。2011年7月6日(农历六月初六),两人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余某2入赘女方家。数月后,余某1辞去深圳的工作,回家团聚。××××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夫妻共同生育儿子余某3;××××年××月××日,夫妻又共同生育女儿余某4。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有时还动起了手。2015年10月3日,夫妻因故在饶平县华侨医院又发生争执,双方再次动手。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余某2回父母家居住,儿女随余某1一起生活。2015年10月17日晚,余某2回女方家协商离婚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余某2竟迁怒余某1的父亲余荣清,在女方家门外无故殴打余荣清,致使被余荣清受伤住院。事后,余某1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在余某2书面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骚扰的情况下,余荣清表示谅解,该事件才得以平息。据上,余某1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购置有空调、洗衣机、摩托车(女方在用)等若干件家用电器。诉讼中,余某1自称其目前在深圳市打工,月工资五千多元;余某2自称其目前在饶平县一公司打工,月工资两千多元。另双方一致确认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有当事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当事人及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资料、饶平县公安局饶公调解字(2015)0008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和余某2的道歉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余某1、余某2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又不注意培育、加深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或相互动手,致使夫妻关系负面发展。分居后,夫妻并未能总结经验教训,修复夫妻感情。反之,因协商离婚不成,余某2竟然动手打伤岳父余荣清,致使夫妻感情雪上加深。目前,夫妻已如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余某1请求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婚生两个子女,依法应各抚养一个孩子。考虑到双方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余某1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余某3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余某4则由余某2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若干件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共享。考虑到这些家电均在女方家庭并由女方在使用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这些家电宜归女方余某1所有或继续使用,而由余某1给予余某2相应补偿款。而且,鉴于男方系上门女婿,且经济条件比女方较差,故女方也宜给予男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结合本案其他情形,本院确定,由余某1给予余某2一次性经济补偿及经济帮助共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3由原告余某1负责抚养,婚生女儿余某4由被告余某2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余某1对女儿余某4享有探望权,被告余某2对儿子余某3享有探望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摩托车、空调、洗衣机等若干件家电归原告余某1所有或使用。五、原告余某1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被告余某2经济补偿及经济帮助共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余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雪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小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