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口西约350米处,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姬某,致姬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口西约350米处,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姬某,致姬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0接处情况说明、院前急救病例、尸检解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王某、朱某甲、余某、岳某、兰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杰参考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