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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伟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到渑池县果园乡南平七组王磊家玩时,将王磊父亲王某放在卧室枕头下边的黑色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藏匿于渑池县天池镇藕池村其姐夫黄西军家。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赃款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