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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永汉与马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汉,马俊,胡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张永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出租车驾驶员,住乌苏市。被告:胡廷波,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负责人: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汉与被告马俊、胡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俊,被告胡廷波,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汉诉称:2015年7月25日13时42分,被告马俊驾驶新GT6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文景路与翰林苑交叉路口时,未避让被告胡廷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90x**号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被告胡廷波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用44120.56元。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廷波负次要责任。马俊车辆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1774.16元[医疗费458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8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569.60元(23214元/年×20年×32%)+误工费21984元(120天×183.2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付316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340.9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胡廷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同意承担20%的责任。但原告免费搭乘摩托车,且与其搭话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7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42分许,被告马俊驾驶新GT6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文景路与翰林苑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胡廷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90x**号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新G90x**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永汉受伤。为此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用45861.47元,医嘱护理前15天需2人,后需1人。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廷波负次要责任。马俊车辆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向原告支付30340.91元,被告胡廷波向原告支付3000元;2、被告马俊驾驶的新GT6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3、经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3100元;4、原告张永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6、原告张永汉主张其与被告胡廷波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俊驾驶车辆与被告胡廷波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永汉受伤,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廷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永汉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0%,胡廷波承担20%。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胡廷波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胡廷波称原告免费搭乘其车辆,应当适当减轻其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轻10%的责任。原告张永汉主张的医疗费45861.47元、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4000元(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43926.80元(23214元/年×20年×31%)。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150元/天计算,为18000元(120天×150元/天)。综上,确认张永汉的各项损失共计239888.27元[医疗费458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926.80元(23214元/年×20年×31%)+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由人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5910.62元[(医疗费45861.47+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80%+(残疾赔偿金143926.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80%],剩余部分23977.65元[(医疗费45861.47+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0元)×20%+(残疾赔偿金143926.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20%],由被告胡廷波承担18579.89元(23977.65元×90%-已付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5910.62元,合计215910.62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汉支付185569.71元,向被告马俊支付30340.91元;二、被告胡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汉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579.89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投递费128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马俊负担2200元,由被告胡廷波负担212元(原告已预交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