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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姜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朱延泉。被执行人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许小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323.04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人民币5,550元。裁决生效后,因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苜铎贸易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鹏晨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50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5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