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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俊玲与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辉,董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辉,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新城**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玲,女,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安达村*组。上诉人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俊玲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我与卓辉合伙经营汽车美容店,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我从该店撤出,卓辉向我支付1.5万元补偿金。当时被告以现金周转紧张为由仅支付了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9月17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卓辉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卓辉立即归还欠款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卓辉承担。卓辉在原审时辩称:我与董俊玲是2年前通过网络相识的,当时董俊玲说其是丧偶,我与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了2个月,我曾向我父亲借5万元给董俊玲,为她开汽车美容店。我不欠董俊玲钱,我确实打过欠条,但欠款我已经清偿。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董俊玲和卓辉共同经营汽车美容店,后双方产生纠纷,董俊玲退出经营,经双方清算后2013年8月17日卓辉为董俊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董俊玲10,000元壹万元整,于下月9月17日还复”。出具借条后卓辉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还款2868元、2013年9月8日还款1000元。上述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存入董俊玲工商银行0802241801202125418的账号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卓辉出具的借条、法院调取的董俊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详单、卓辉汇款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董俊玲和卓辉共同经营汽车美容店,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董俊玲退出该店的经营,由卓辉经营该店,卓辉为董俊玲出具借条,承诺欠董俊玲1万元,并于9月17日偿还。上述行为是双方对财产的处理达成了新的合意而形成的欠款关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卓辉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存入董俊玲工商银行0802241801202125418的账号内2868元、1000元,视为其共计还款3868元,故对董俊玲请求卓辉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6132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俊玲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13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董俊玲6132元。二、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董俊玲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13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68元,由卓辉负担。原审判决后,卓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俊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俊玲负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末,我与董俊玲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7月中旬,由我出钱,董俊玲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汽车美容店。但是我在一汽轻型上班,没有时间管理,经营收入一直由董俊玲管理。后我与董���玲关系破裂,我要求其退出经营,董俊玲在经营期间上货支出1万元,我同意退给其1万元,并出具欠条。董俊玲离开后,并未将其经营期间的收入交给我,双方后来约定用此款抵顶欠条的1万元,不足部分由我通过银行还给董俊玲。由于董俊玲长期在外地,我没有及时收回借条,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偿还6132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维护了董俊玲不存在的权利,侵害了我的权利。被上诉人董俊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卓辉出具的欠条性质为卓辉与董俊玲经合伙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债权人董俊玲有权要求债务人卓辉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卓辉���诉状中主张董俊玲在经营汽车美容店期间未将营业收入交给卓辉,双方约定用营业收入抵顶欠条所载欠款,但卓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卓辉又主张其与董俊玲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为董俊玲经营提供借款,在董俊玲经营汽车美容店期间董俊玲银行账户有四笔进账合计9900元,应视为抵顶欠条所载款项,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董俊玲银行账户进账与汽车美容店经营有关。且以上两种抗辩与卓辉在原审中抗辩亦均不相同,卓辉在原审时承认欠款事实存在但抗辩已经还清,还清方式为给董俊玲购买药品,并给董俊玲银行卡汇款6000-7000元。卓辉抗辩观点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此件共4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