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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影革与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影革,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09号原告:孙影革,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斌,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孙影革诉被告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影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影革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孙影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账户的事实。被告方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影革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1日两次汇款共190000元至方斌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影革与被告方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方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方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原告预告扣除了10000元利息,而依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000元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起诉之后即2015年9月14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影革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52元,由原告孙影革负担930元,被告方斌负担5622元;公告费600元(已经交至报社),由被告方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