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朝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朝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新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朝煜,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恒兴(系孙朝煜父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朝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新生、被告孙朝煜委托代理人孙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朝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国道“312”线2558公里处的二层楼房1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6年共计300000元,租金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年租金的20%向其加收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租金如拖欠壹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补充合同1份。合同约定:楼房院内的平房也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年租金8000元,6年共计租金48000元,租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层楼房及院内平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房租金160000元,院内平房租金16000元,剩余楼房租金140000元、平房租金32000元、电费3000元、暖气费23016元,未按约支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中房屋租金的剩余部分153400元,并按其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4602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00元、暖气费230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朝煜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其房屋属实。因合同履行期限在2016年7月1日到期,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租赁其房屋。经原、被告结算帐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15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租153400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但要求被告按1534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4602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文举与被告孙朝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国道“312”线2558公里处的二层楼房1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6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6年共计300000元,租金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年租金的20%向其加收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租金如拖欠壹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租赁补充合同1份。合同约定:楼房院内的平房也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年租金8000元,6年共计租金48000元,租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层楼房及院内平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房租金押金20000元,案外人李永才的债权转让抵顶租金58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租金5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曹文举支付租金54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餐桌抵顶租金12600元,以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94600元,剩余楼房及平房租金153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文举现变更为段翠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称,原告举证的法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法人变更登记表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被告举证的收条2张、本院调取的建行永昌县支行借贷明细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租金未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34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被告除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增加或减少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未按约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以拖欠的租金153400元承担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视为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年利率6.3%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经计算应为46978.75元,违约金应为61072.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6020元,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朝煜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3400元,承担违约金4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朝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