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219号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219号原告覃某甲,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友、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婚前女儿陈某乙,今年9岁,被告有婚前儿子刘某甲,今年7岁,均在本乡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是在各自离婚后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一直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心胸狭窄,私心严重,对原告母女在感情上冷漠,经济上克扣,态度上歧视,没有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并经村负责人调解,均遭拒无果。现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恶化,彻底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唯有离婚才能解除不幸婚姻的痛苦。故原告覃某甲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陈某乙、陈某甲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子女陈某乙、陈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4、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王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私心严重,差别对待子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等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乙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做生意的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两人自2014年农历腊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等事实;6、石门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婚前女儿陈某乙患病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所作证言大部分内容不实;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基本不实,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多一点理解、谅解,夫妻有和好可能。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及亲友给付财物或借款,原告应给被告返还部分财产。为证实其辩解主张,被告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石门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帮助原告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丁、徐某甲、刘某丙等8人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结婚后,家庭开支、债权情况;3、证人陈某戊、尹某甲等6人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结婚后,家庭开支、债权情况。原告覃某甲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证据3质证认为,证据字迹、内容完全一致,形式不合法,所有的证人在同一张纸上签名,签名字迹存在造假,证据内容也不真实。本院对原告覃某甲、被告陈某甲的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系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无其他旁证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一般书证,证明目的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基层组织出具,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以联名的方式出具,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证据的内容也完全一致,相关证人又未到庭说明情况,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覃某甲婚前育有一女陈某乙(200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陈某甲婚前育有一子刘某甲(2008年9月7日出生)。婚后,两人因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11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