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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杰泰与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泰,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祝新,张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4号原告蔡杰泰。委托代理人毛彩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大酒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中南半岛大厦2-12楼。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中南半岛大厦11层1101-1110室。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被告陈祝新。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芬,系海滨大酒店及中南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晔。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泰的委托代理人毛彩萍、方秋林、被告海滨大酒店、中南公司、陈祝新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蔡杰泰与被告海滨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滨大酒店向原告蔡杰泰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蔡杰泰追索借款本息及追究被告海滨大酒店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海滨大酒店承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中南公司、陈祝新、张晔与原告蔡杰泰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海滨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蔡杰泰委托案外人将借款1100万元划入被告海滨大酒店指定的账户,海滨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并确认应予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海滨大酒店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滨大酒店偿还原告蔡杰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逾期利息;2、被告海滨大酒店承担原告蔡杰泰为追索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3、被告中南公司、陈祝新、张晔对被告海滨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滨大酒店、中南公司、陈祝新的答辩理由与要点:1、被告海滨大酒店向原告蔡杰泰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同时签订了居间合同,且居间合同并未交予被告海滨大酒店。2014年11月14日,海滨大酒店向居间方刘上福汇款132万元。同时,被告海滨大酒店遵守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支付18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蔡杰泰。2、被告海滨大酒店支付给原告蔡杰泰及居间人的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冲抵本金。3、关于被告中南公司、陈祝新、张晔的担保责任,被告海滨大酒店自愿承担,请求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晔的答辩理由与要点:请求法院敦促原告蔡杰泰与被告海滨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偿还借款,解除担保人的责任,由被告海滨大酒店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3日,原告蔡杰泰与被告海滨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海滨大酒店向原告蔡杰泰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蔡杰泰追索借款本息及追究被告海滨大酒店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海滨大酒店承担。二、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中南公司、陈祝新、张晔向原告蔡杰泰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海滨大酒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2014年11月14日,原告蔡杰泰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海滨大酒店转账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四、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五、被告海滨大酒店主张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11月14日通过深圳市中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上福支付居间费132万元,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4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5月26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5月27日通过案外人支付利息22元。被告海滨大酒店主张2015年5月26日、27日支付的30万元、22万元利息系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至案外人深圳市明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提交了手机短信的截屏记录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蔡杰泰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未指示任何案外人代为收取款项。对于被告海滨大酒店辩称的已支付2014年11月13日的22万元利息,原告蔡杰泰否认于该日收到该笔款项,但认可收到被告海滨大酒店的该笔22万元款项。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确认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原、被告另约定了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偿还时间。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杰泰主张与被告海滨大酒店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被告2014年11月14日通过深圳市中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上福支付的132万元及2015年5月26日、27日分别支付的30万元、22万元是否为被告海滨大酒店偿还给原告蔡杰泰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虽然被告海滨大酒店抗辩称为顺利从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刘上福支付了居间费132万元,但被告海滨大酒店并未向法庭出示居间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支付给刘上福的132万元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而为。并且原告蔡杰泰否认指示刘上福代为收取居间费、借款本金或利息132万元。对于2015年5月26日、27日分别支付的30万元、22万元,因以上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案外人之间,且被告海滨大酒店提交短信打印件不足以证明以上两笔款项系根据原告蔡杰泰的指示付款。二、在原、被告于本案起诉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原、被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按照常理,双方进行结算或者和解时,会将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扣减,但在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到被告海滨大酒店辩称的2014年11月14日的132万元、2015年5月26日、27日的30万元、22万元。综合以上两点,对于被告海滨大酒店的抗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海滨大酒店并未依约向原告蔡杰泰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蔡杰泰要求被告海滨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海滨大酒店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应付利息22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并且被告海滨大酒店于2015年5月11日仅支付了当月利息20万元,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海滨大酒店予以偿还。原告蔡杰泰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海滨大酒店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蔡杰泰与被告海滨大酒店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蔡杰泰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海滨大酒店负担。现原告蔡杰泰为主张对被告海滨大酒店的债权而提起诉讼,并且产生了律师费,原告蔡杰泰有权要求被告海滨大酒店依约支付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中南公司、陈祝新、张晔自愿为被告海滨大酒店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涉案借款到期被告海滨大酒店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蔡杰泰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杰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杰泰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祝新、张晔对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祝新、张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中南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祝新、张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仁杰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石正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