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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鲁静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727行审2号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李家院。法定代表人:李国枢,该所所长。被申请人鲁静,女,汉族。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鲁静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5年5月15日做出略运罚(2015)案号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鲁静。被申请人鲁静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完罚款。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鲁静驾驶陕FM05**长安微型客车,从略阳县峡口驿拉运七名乘客到勉县茶店,每人收取两元运费。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鲁静送达了略运罚(2015)案号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为:1、责令停止非法客运经营。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5月19日鲁静交纳罚款2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鲁静送达了略运罚(催告)(2015)010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但鲁静至今未交纳剩余罚款2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鲁静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鲁静交纳罚款2000元,剩余罚款28000元至今未履行,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的略运罚(2015)案号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三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