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卿雪梅、卿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卿雪梅,卿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6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西部智谷第*幢***层。负责人王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亮,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附51211号,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卿雪梅,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蔡家庙*组。被告卿绍芬,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蔡家庙*组。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花支行)与被告卿雪梅、卿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卿雪梅、卿绍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卿雪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个借20130000167),约定借款金额365万元整,用于购买乐器,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卿雪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高授201300120),并且由卿雪梅、卿绍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保20130000168号),约定由卿绍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卿绍芬、卿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高抵201300121号),约定由卿绍芬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磬苑巷16号1栋1层(权证号码: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成都市青白江区磬苑巷18号附1号1栋1层(权证号码: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成都市青白江区磬苑巷24号附1号1栋1层(权证号码: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共三套商铺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3850000元的划款义务。其后,被告卿雪梅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卿雪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2日已欠息494294.99元,本息合计4344294.99元。从欠息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卿绍芬设立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卿雪梅、卿绍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农商行金花支行贷款系统信息表载明:从2014年9月28日逾期起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卿雪梅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33083.74元。2013年9月23日,农商行金花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1、证号为:成青房他权字第0038340-1号,房屋座落:青白江区磬苑巷18号附1号1栋1层;2、证号为:成青房他权字第0038340-2号,房屋座落:青白江区磬苑巷16号1栋1层;3、证号为:成青房他权字第0038340-3号,房屋座落:青白江区磬苑巷24号附1号1栋1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个借20130000167)、《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高授201300120)、《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保20130000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花营个高抵201300121号)、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凭证、农商行金花支行贷款系统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卿雪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还款时间按约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卿雪梅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今未按月归还利息,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要求被告卿雪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绍芬以其位于青白江区磬苑巷18号附1号1栋1层、青白江区磬苑巷16号1栋1层、青白江区磬苑巷24号附1号1栋1层的三套商铺为被告卿雪梅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卿雪梅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38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9月28日逾期起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卿雪梅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33083.74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如被告卿雪梅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有权以被告卿绍芬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磬苑巷16号1栋1层(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青白江区磬苑巷18号附1号1栋1层(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青白江区磬苑巷24号附1号1栋1层(权成房权监证监字第03138**号)三套商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5元,减半收取20777.5元,由被告卿雪梅、卿绍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