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二、老二,男,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镇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老三,男,云南省永德县人,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0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别名娥帅,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0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耕牛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石某某(在逃)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芒美村芒岗组被害人尹某某家和九某某家盗得三头水牛并赶到那来组路口,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找车拉牛。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高额运费雇请被告人金某某帮其运输,二人驾驶拖拉机到那来组路口准备装车时被寻找耕牛的村民发现,石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趁机逃脱,被告人金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同年10月31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0元、2600元;被害人九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以上被盗耕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事先商定,由被告人胡某某与石某某负责盗窃耕牛,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找车运牛,并由其负责销赃,均分赃款。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个人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为获取高额运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着手实施装车运输被盗耕牛时,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被寻找被盗耕牛的群众当场将其控制,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耕牛已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