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佘坤与张洋、童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坤,张洋,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佘坤。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洋。被告童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佘坤诉被告张洋、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童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原告佘坤驾驶雅迪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苏国文,沿京山县永兴镇京兰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林岗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洋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佘坤、另案当事人苏国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4432.73元。2015年7月1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以临床意见为准。被告张洋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00.97元(医疗费44432.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924.99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9元,共计133236.58元,其中交强险承担58900元,余下承担(133236.58-58900)×30%=22300.97元,共承担81200.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的证据合法合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儿子佘博熙生于2007年3月。A2、被告张洋、童峰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洋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童峰的行驶证。证明内容:被告张洋、童峰的身份情况及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4、京山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病情严重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共花去医疗费用44432.73元。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内容: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A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A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内容: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童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证据A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被抚养人儿子请求法庭核实其户口本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A2,因原告没有提交张洋有效的驾驶证,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A3有异议,其公司保险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无责的。对证据A4,因原告方只提交了二张医疗票据,其公司只认可这二张票据,且应扣除非医保的用药。对证据A5,交通费票据因均是连号的通用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相关性,请法庭酌定。对证据A6,伤残程度是九级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法医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8无异议。被告童峰向本院提供修理票据一张1638元,证明由于事故造成车损,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童峰应提供定损单,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童峰陈述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和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洋和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A6中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支出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诊断证明和证据A8,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中关于被扶养人佘博熙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洋在事发时的准驾车型为B2,结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张洋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3,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客观认定,且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4,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向本院申请医疗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4432.73元,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总金额为30309.1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4432.7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但其同时提供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可以佐证其支出医疗费44432.7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被告童峰对此无异议且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证据A6,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支出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诊断证明,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童峰提出的车损,本院认为,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被告童峰可另行主张。对被告童峰陈述其事发后垫付原告400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原告佘坤无证驾驶雅迪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苏国文,沿京山县永兴镇京兰水泥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张洋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另案当事人苏国文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佘坤承担主要责任、另案当事人苏国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44432.73元。被告童峰为原告垫付4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洋系被告童峰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童峰,该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6日0时至2015年5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出生于1986年11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之子佘博熙出生于2007年3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告佘坤与被告张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洋承担次要责任,另案当事人苏国文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洋系被告童峰雇请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童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童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共计830元(20元/天×14天+50元/天×11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86年11月23日,应计算20年,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2872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之子出生于2007年3月29日,事发时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49元(8681元/年×11年×20%÷2)。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随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924.99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416.5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3262.73元(医疗费444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苏国文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205825.94元(其中苏国文152563.21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25.88%(53262.73元÷205825.94元×100%),故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588元(10000元×25.88%);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5353.85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2924.99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苏国文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43225.58元(其中苏国文67871.73元),原告在伤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52.61%(75353.85元÷143225.58元×100%),故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项下损失为57871元(110000×52.61%)。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60459元(2588元+5787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957.58元(129416.58元-604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童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687.27元(68957.58元×30%)。被告童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随州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87.27元。事发后,被告童峰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将该笔钱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得到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童峰,本院予以确认。余下损失48270.31元(68957.58元-20687.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坤损失604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坤损失20687.27元;三、原告佘坤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童峰4000元;四、驳回原告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佘坤负担112元,被告童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