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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亚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施文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泰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龚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亚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武邹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宏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宏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亚裕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亚裕公司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对品名、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后我公司按约送货至中天钢铁厂,并依据送货单要求亚裕公司付款,但遭拒。故起诉要求亚裕公司支付货款116933.78元及该款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亚裕公司承担。亚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但合同均约定必须先由宏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才付款。宏丰公司所有的送货都没有开具发票,故我公司无需付款。宏丰公司曾向我公司提供了四张增值税发票,但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是“常州宏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友公司),我公司与宏友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该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供过货,且合同签订两年后,宏丰公司仍然没有开票,也没有催款行为,故我公司已经没有付款义务了。宏丰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日后的送货单上的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另外,2013年1月8日的货质量不合格,多次叫宏丰公司去处理,但其处理不力,导致货物被中天钢铁公司没收,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5749.6元。2012年7月1日的合同,其中聚合氯化铝(液体)、聚合氯化铝(固体)的价格已经降低,不能按原价计算。且我公司也向宏丰公司送了三次货,用于冲抵货款,总计金额为467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2月1日,宏丰公司与亚裕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需方为亚裕公司,供方为宏丰公司,双方对品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数量根据中天磅码单为准。对交货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需方现场,需方验收入库,供方开具发票后,货款满伍万元,需方一次性付清(可以以承兑结算);合同期满后需方在供方发票开清后一月内一次结清。”。同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需方为亚裕公司,供方为宏丰公司,双方对品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数量根据中天磅码单为准。对交货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中天现场,供方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供方开清发票,需方全额结清货款。”同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亚裕公司,供方为宏丰公司,双方对品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数量根据中天入库为准。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中天现场,供方开具发票后货款满伍万元,需方一次性付清(可以以承兑结算);合同期满后需方在供方发票开清后,需方全额结清货款。”宏丰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计向亚裕公司送货50批次。亚裕公司已付款145041.54元,尚有余款未支付。宏丰公司向亚裕公司提供了四张销货单位为宏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237654.92元。宏友公司与亚裕公司并无实际买卖往来。原审诉讼过程中,宏丰公司变更诉请,要求亚裕公司支付货款189416.2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原料通用计量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宏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均约定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再付款,故宏丰公司的开票义务在先,亚裕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后,如宏丰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则亚裕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宏丰公司虽然向亚裕公司提供了四张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宏友公司,而非实际与亚裕公司发生往来的宏丰公司。宏丰公司作为实际销货单位,其应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宏丰公司向亚裕公司提供宏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开票义务,故亚裕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货款。综上,宏丰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宏丰公司负担。宏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即履行了主给付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亚裕公司支付货款。买卖双方交易的是货物,而不是票据本身,因此开具票据不是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只有交货才是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依据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根据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采用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开具票据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将开具票据与付款作为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主体不能以“先开票后付款”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了则是一种违法的无效的约定。我公司已通过与本公司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宏友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而被上诉人明知该行为违法,却接受了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即实质上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亚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故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需方在供方开具发票后再付款,此显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故在付款事项上,买受人(需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即宏丰公司如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则亚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宏丰公司实际并未按约向亚裕公司开具发票,其仅以宏友公司(其认为的关联公司)名义向亚裕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该行为显然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鉴于亚裕公司已接受该四张发票且均将其入帐抵扣,故亚裕公司应按该四张发票金额给付货款。其余货款可由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后,亚裕公司再行给付。宏丰公司以合同主体不能以“先开票后付款”进行约定为由否定该合同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可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亚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宏丰公司货款92613.38元(237654.92-145041.54);三、驳回宏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宏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宏丰公司负担2089元,亚裕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宏丰公司预交,由亚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宏丰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