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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秋林与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林,甘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黄秋林。委托代理人彭利平(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利平。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黄秋林与被告甘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林及委托代理人彭利平,被告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来到原告处,声称需要一笔现金搞工程项目,借钱不超过一个月,并约定月息三分,原告询问了被告借钱的相关情况后,借给被告现金13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近十一个月,没有偿还现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并承担月息3分到诉讼终结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甘利平辩称,一、原告诉讼借款属实,他承建湖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培训综合楼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时(2014年11月6日)在黄秋林借款134000元;二、原告诉状中讲从借款之日至诉讼日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情况不属实,他于2015年4月24日还现金40000元给黄秋林,当时他是从韦庆化那里借钱还给原告的,当时还钱是他送现金到原告家里,闵国营还在场,原告是借了闵国营从工行信用卡刷的钱要还给闵国营;三、由于他承建的项目是财政拨款,结果项目超财政预算资金过大,财政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到位导致项目亏损严重,他无力偿还才拖到至今;四、请求法院减免借款利息,承诺项目资金到位后还清借款。原告黄秋林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34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借条原件,本院核对无误,被告甘利平对此没有异议,表示借钱属实。被告甘利平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秋林与被告甘利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甘利平承建湖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培训综合楼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黄秋林借款134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甘利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秋林现款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元),利息月3%,古历14年12月26日前还本付息,甘利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息3%。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不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甘利平辩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已经还了4万元给原告黄秋林,但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黄秋林也没有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利平表示因湖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培训综合楼项目亏损拖长时间,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利平向原告黄秋林借款134000元是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甘利平亦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利平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当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4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没有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甘利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了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1340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甘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