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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屏山镇长江村花台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5********。因赌博于2011年8月3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6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伍仲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伍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弄路44号小店内,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强拉上车带至郭溪街道曹坪山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要求其家属送钱。后因被害人陈某乙的妻子拒绝送钱,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郭溪街道曹坪山上将被害人陈某乙放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说明,化验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案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