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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大松、姜留松、姜金芳、姜文秀与被告姜秋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松,姜留松,姜金芳,姜文秀,姜秋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姜大松,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姜留松,男,汉族,1947年10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姜金芳,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姜文秀,又名姜秀,女,汉族,1942年10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秋芳,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大松、姜留松、姜金芳、姜文秀与被告姜秋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松、姜留松、姜金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和被告姜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5人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之父姜绪先生前系栾川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于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去世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其近亲属享有129048元的抚恤金。老人后事办理完毕后,四原告即同被告协商抚恤金分割事宜,但被告拒不协商。由于被告持有父亲的原工资卡,栾川乡中心学校也曾组织协调,但被告拒绝参与。鉴于此情况,学校决定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如果兄妹5人仍未协商一致,就将抚恤金直接发放到被告持有的父亲原工资卡上。请求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之父姜绪先死亡抚恤金12404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11月3日栾川乡中心学校关于姜绪先抚恤金发放协调会记录一份。证明:1、姜绪先抚恤金数额为129048元,其中5000元是丧葬费。2、原被告之间就抚恤金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一、姜文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姜金芳有提起虚假诉讼嫌疑。原告起诉后,我的家人到庙子大姐姜文秀家了解情况,姜文秀及其丈夫明确告诉我们,他们在父亲生前未养老,父亲死后也不要这些钱。姜文秀也没有起诉,也没有在诉状上签名和按指印,只是把身份证交给了姜金芳等人。因此,起诉是否是姜文秀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上姜文秀的签名和指印是否属实存在疑问,如不属实,则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属扰乱诉讼秩序,应依法予以惩处。二、四原告生前未对父亲姜绪先履行赡养义务,死后未履行丧葬义务,不具有分配抚恤金的资格,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我父亲姜绪先生前系栾川乡中心学校离休教师,其离休后从1987年开始一直随我们一家生活,由我们一家人负责照顾赡养其日常生活起居。刚离休不久,父亲找到村里的几个老党员,协商后事办理事宜,按父亲的想法:姜金芳已安排接班,父亲亡故后的丧葬事宜由我负责办理,死后国家发放的工资抚恤待遇也由我享有。姜金芳一听不同意,说父亲的安排是让自己明占便宜暗吃亏,父亲把他养大并娶妻生子、安排工作,死后丧事也不让他花费,看着是向着他,但死后抚恤待遇不让花,还是吃着亏。听闻姜金芳养老吃亏、占便宜的一番话,父亲和几个老党员目瞪口呆,也没法再说下去,后事及待遇问题就此搁置。1992年农历11月到12月,父亲因病到公疗医院住院,后因病情危重,医院让转院。我就赶紧给住在庙坡的姜金芳打电话,姜金芳和其妻子到医院后由姜金芳打电话让救护车过来准备转院,后来医生说让再观察一下,暂不转院,先在公疗医院继续治疗。因救护车要100元出车费,姜金芳又专门上楼问我要了100元给救护车。之后两口子扬长而去,对还在住院的父亲不管不问,连电话也不打一个,更不用说照料和护理了。1993年父亲过生日时,兄弟姐妹都到我家给父亲过生日,父亲给姜金芳(又名姜留森)说:留森,我把你养活大,还没见你给我买过啥东西。姜金芳听了父亲的话,只给父亲拿了2斤白糖。后经时任百炉村三组组长姜三堂、会计姜世林征求父亲意见,让我们弟兄几个轮流赡养,每家两个月。前两个月是老大家,谁知不到两个月老大家锁门没人,父亲只得又回来了。到老二家时去没几天父亲就住院了,还是我和家人在医院护理照料。轮到老三姜金芳,老三说自己两口子要上班,雇人照料,后又说自己家被褥不够,父亲拿了自己的被褥去老三家住了没几天,又因没人做饭只得又回我家居住。此后直至父亲因病去世,几十年里一直由我们一家人赡养照顾。原告姜金芳等人在父亲在时不尽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却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是完全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父亲年龄大,经常住院治疗,也全部是由我在医院护理照料,从未见过四原告任何一人到医院护理照料。特别是2005年以来,因父亲姜绪先患病瘫痪在床,连最基本的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无法自理,全凭我一人照料。我每天给父亲穿衣服、喂饭,天气好时推着轮椅陪其到处转转散心,使父亲能够安心颐养天年。因需在家专门照顾父亲,我连外出打工都无法去,整日在家护理。四原告也是父亲的子女,却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父亲住院时一天也没有去护理、照顾过,父亲每次生病出院回家,只是和邻居们一样来探望一下就走,之后形同陌路,父子亲情丧失殆尽。父亲住了几次院、每次在哪家医院治疗、得的什么病、花费多少钱等基本情况他们均不予关心,他们连最基本的法律义务都不履行,更不用说履行子女对老人的孝敬了。姜金芳接父亲的班参加工作,在几个兄弟姐妹中经济条件是最好的,可在父亲亡故办丧葬时,原告几个人却连一个花圈都没有人送。姜金芳学校的老师来给父亲丧事出礼,11个人上了1200元礼金,姜金芳多次催要,并和其子一起将1200元礼金要走。如此寒心、刻薄的行为那一点还有父子、兄弟之情。生前不养、死后不葬,又有什么脸面来分父亲死后的抚恤待遇。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四原告在父亲姜绪先生前不尽任何赡养义务,根本就不具有继承资格,更无权要求平均分配父亲的抚恤金。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求不仅于法不符,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望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维护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姜文秀及其丈夫表示父亲生前自己未养老,父亲去世后也不要这笔钱,并称自己未在诉状上签名和按指印,只是把身份证交给了姜金芳等人。姜文秀起诉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诉状上签名、指印是否本人存在疑问,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第二组证据:1、百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百炉村三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1、父亲姜绪先从1987年开始即由被告照顾、赡养,直至去世,四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2、四原告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割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其诉求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认可。1、抚恤金数额究竟是多少,被告到现在不知道,应以民政、劳动部门为准。应依照相关文件确定准确数额,该举证责任有原告承担。2、该证据显示参加人员是姜绪先的五个子女,姜秋芳根本没有参加,对会议内容也毫不知情。3、该证据中姜文秀签字是虚假的,她患有偏瘫多年,根本无法自由活动,更不可能自己到中心小学协调抚恤金发放问题。综合以上,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供政府部门核定抚恤金的准确数额及项目的正式文件。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公章是怎样盖的不能证明,况且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百炉村三组的证明不认可,内容上完全是从村委的证明照搬的,质证意见与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相同。至于姜文秀是否主张权利,由法院核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四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栾川县栾川乡中心学校印章的《关于姜绪先老师抚恤金发放协调会记录》,能清楚显示抚恤金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姜大松、姜留松、姜金芳、姜文秀和姜秋芳系同胞兄妹,其父姜绪先生前系栾川县栾川乡中心学校离休教师,于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2015年11月3日,由中心学校张建红、王银祥、琚少勇召集姜绪先的五个子女(姜秋芳未参加)就姜绪先老师抚恤金的发放召开协调会,并形成记录一份,内容为,抚恤金数额129048元(其中含5000元丧葬费)。发放办法:1、有其五个子女自行协商,若协商成并达成协议,五个子女签字并由公证处公证,中心校即按此协议拨付发放;2、若协商不成,可到司法部门或法院调解裁决,中心校即按司法部门或法院裁决书拨付发放;3、以上两种办法限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将协议或裁决书交中心学校,在规定时间内未交于中心学校,中心学校将按原发放办法将该抚恤金发放到姜绪先老师原工资卡上,其产生任何责任栾川乡中心学校概不负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五兄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姜秋芳持有其父亲的工资卡,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124048元。在庭后的调查询问中,姜文秀明确表示,虽因病未到庭,但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另查明,姜绪先自1987年至去世前,一直和被告姜秋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可比照遗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或者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姜绪先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为124048元,原告姜文秀因病未到庭,在法院庭后的调查询问时,已明确表示不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绪先自1987年至去世前,一直和被告姜秋芳共同生活,被告姜秋芳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绪先近亲属抚恤金由原告姜大松、姜留松、姜文秀、姜金芳分得49619.20元,被告姜秋芳分得74428.8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