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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智现中、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现中,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现中,男。被告人智某某,男。辩护人王春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智某某、智现中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纺市场,智某某望风、智现中开车门,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金纺市场门前路边的白色箱式货车驾驶室内黑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和白色小米3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智现中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发地市场蔬菜大棚西侧,用钻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B128**号灰色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白相间女式拎包1个,因轿车报警器响被张某某发现,智现中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某抓获,被盗女包被追回。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智现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否认。被告人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智某某、智现中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纺市场”,智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金纺市场”门前路边的白色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有黑色挎包1个,智某某让智现中打开车门盗走挎包,并由自己在一旁望风。该挎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和白色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赃物已灭失,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智现中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发地市场”蔬菜大棚西侧,用钻头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B128**号灰色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白相间女式拎包1个,因轿车报警器响被张某某发现,智现中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某抓获,被盗女包被追回。经鉴定,被砸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另查,被告人智现中盗窃时所使用的手套1副、钻头1个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作案,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现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智现中另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智现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智现中、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查获的犯罪工具手套一副、钻头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